天��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于天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褚桂民、王润娟,天津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褚桂民、王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一×驾驶白色宝来轿车行至本市河东区×��与××经路交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二×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刘一×与刘二×厮打并致被害人倒地。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二×被人打伤致桡骨远端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右三角骨骨折,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经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刘一×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二×的陈述,被告人刘一×的供述,证人齐××的证言,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及病历,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一×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一×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一×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一×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一×驾驶白色宝来轿车行至本市河东区××与××经路交口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二×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刘一×与刘二×厮打并致被害人倒地。经医院诊断刘二×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三角骨骨折。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微伤。案发后,经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刘一×查获归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由双方和解解决,被告人刘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二×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刘二×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一×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刘二×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18时许,在河东区××与××经路交口附近时,因行车问���,其和刘一×发生争执,刘一×朝其面部捣了一拳,其用塑料瓶朝刘一×扔去,后其和刘一×、齐××相互厮打在一起。刘一×从后面搂住其脖子,将其绊倒,刘一×和爱人齐××将其按住并继续殴打。后刘一×与齐××要开车离开,其上前阻挡时摔倒在地。其用双手抓住刘一×汽车的保险杠,刘一×启动车子,前后挪动。后群众报警,其与刘一×等民警赶到现场。2、被告人刘一×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18时许,在河东区××与××经路交口附近时,因行车问题与刘二×发生争吵,其下车后,推了刘二×胸部一下,刘二×用装有水的塑料瓶子砸中其肩膀,后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其爱人齐××上前阻拦。后其上车,刘二×从后面跑过来摔倒在其的右侧,双手也着地了,躺在其的车前面,其就向后倒车。民警到现场后将其们带回派出所。3、证人齐××的证言,���实:2015年7月22日18时许左右,其与爱人刘一×在河东区××与××经路交口附近时,因行车问题,刘一×与刘二×发生争执,两人相互辱骂,刘二×多次拿空塑料瓶砸向刘一×,后刘一×与刘二×相互厮打在一起,其和附近一名协警上前阻拦,刘二×脸朝下摔倒在地。其与刘一×上车后,刘二×躺在车前,不让其与刘一×离开,后群众报警,民警就赶到现场。4、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2日18时15分,报警人通过电话131××××9048报警称,在河东区××与××路交口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将刘一×查获。5、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及病历,证实:刘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右腕舟骨欠规整;右腕挫伤;软组织损伤。6、鉴定意见,证实:刘二×被人打伤致桡骨远端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右三角骨骨折,鉴定为轻���伤。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一×、被害人刘二×及证人的基本情况。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一×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一×在案发后,欲逃离现场,被害人刘二×不让其逃离,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查获。故被告人刘一×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一×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建利
审 判 员 李龙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