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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442号

刘洋、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洋,郑伟,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星家具厂经营人,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同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颐,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庆,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刘洋因与被上诉人郑伟、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洋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774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郑伟收到上诉人出借款项的事实存在,原审以公安机关已经立案,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如所请。郑伟辩称,刘洋与郑伟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未签订借款合同,国庆因涉嫌诈骗在逃,本案郑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国庆未作答辩。原告刘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郑伟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国庆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郑伟举报原告刘洋、被告国庆在本案中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592元,退还原告刘洋。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洋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郑伟、国庆归还借款,被上诉人郑伟以本案刘洋、国庆涉及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于2015年12月7日已经立案侦查。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裁定驳回刘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海东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