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300号
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475号(财富国际)公寓式办公619室,组织机构代码56218461-4。
法定代表人:徐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蕾,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现住址不明。
被告:朱军,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现住址不明。
被告:朱斌,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军、张春蕾、朱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张春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其公司与张春蕾、朱军签订二份《借款/担保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朱斌为该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张春蕾以苏A×××××号途锐小型越野客车为其中的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但张春蕾、朱军未按约还款。现要求判令:1、张春蕾、朱军、朱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40307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为72000元,合计112307元;自2016年1月16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以抵押物苏A×××××号途锐小型越野客车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张春蕾、朱军、朱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过程中,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春蕾、朱军、朱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为54333元、自2016年1月16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张春蕾、朱军、朱斌未答辩。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5月19日的《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及徽商银行汇款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朱军、张春蕾向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朱斌提供担保,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5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12‰、如逾期月利率按照20‰计算;证据三、2014年7月14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苏A×××××号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张春蕾以自己所有的苏A×××××号途锐小型越野车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2015年9月15日的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经张春蕾、朱军确认,截止2015年8月20日拖欠利息29027元;证据五、2015年5月19日的担保承诺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朱斌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汇款回执单各一份。证明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张春蕾、朱军、朱斌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三、证据五、证据六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四中的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但因其载明的利息未提供明确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张春蕾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0009),约定:“第—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拾万元整。(1)抵押权人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车辆苏A×××××设定抵押。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陆拾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第十一条抵押权的实现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张春蕾在抵押人栏处签名。同日,张春蕾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大众途锐牌越野车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5月19日,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张春雷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20150038),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5年5月19日到2015年11月19日),约定的贷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4.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第五条放款……5.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贷款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张作钢;账号:62×××86;开户行:交通银行滁州分行营业部。第六条还款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以下第B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均按日计算):B、按月付息,到期还本。6.2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第八条罚息8.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执行20‰,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九条贷款担保。9.1除信用贷款外,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的相关担保条款。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六条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八条抵押物的处分1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第十九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仅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朱军在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栏签名,朱斌在保证人栏处签名,张春蕾在抵押人栏处签名,朱军在抵押物共有人栏处签名。2015年5月19日,朱斌向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载明:“本人自愿为张春蕾在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1500038)贷款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本人承诺:若张春蕾到期不能偿还贵公司贷款本息,同意按贵公司规定加收罚息,逾期一个月后同意贵公司对本人有效资产、抵押给银行的抵押物进行查封,用于全额清偿。清偿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和后果。”张春蕾、朱军向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用车牌照为:苏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WVGA267L2AD020421,发动机号为CAS102509)的大众途锐牌越野车作为张春蕾在贵公司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的抵押物,现承诺:张春蕾如不能按期偿还贵公司贷款本息,同意用该车辆进行清偿,清偿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2015年5月19日,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徽商银行丰乐路支行将50万元贷款分别汇入张作钢的账户内。同日,张春蕾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张春蕾、贷款人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号:24×××13、开户行: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委托你行将贷款金额为500000元存至张作钢存款户62×××86交通银行滁州分行营业部”,贷款发放后,张春蕾、朱军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张春蕾、朱军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4333元。2016年1月,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5000元。2016年1月15日,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徽商银行以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律师费。
本院认为:张春蕾、朱军与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朱军、张春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朱军、张春蕾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张春蕾、朱军与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月利率为20‰,本院对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支付5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张春雷以其所有的苏A×××××号大众途锐牌越野车为其向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的500000办理了抵押登记,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在50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苏A×××××的大众途锐牌越野车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朱斌为张春蕾、朱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债务人张春蕾提供的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蕾、朱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为54333元,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逾期不付,以被告张春蕾抵押的车牌号为苏A×××××的途锐小型越野车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春蕾、朱军追偿;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490元,变更诉请请求减少部分由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293元,被告张春蕾、朱军负担8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梦丽
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陈星竹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