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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0752号

徐某与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徐某,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752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凯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

原告徐某诉被告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凯健,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于2002年6月16日申请建造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村X组倪桥头XXX号的二间三层房屋一套,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建房时的在册人员为被告一人。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11日原告迁入该房屋。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1日,因原告离婚后生活及住房困难,故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赠与原告,并同意该房屋第一层的东边套及第二层的东边套归原告使用。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村X组倪桥头XXX号二间三层的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标的为20万元;2、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村X组倪桥头XXX号房屋的第一层的东边套及第二层的东边套归原告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余杭区私人建房地呈报表一份,证明该房屋于2002年6月16日申请建房及当时的在册人员为被告一人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11日迁入该房屋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该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及第一、第二层东边套的使用权赠与原告的事实。

被告宋某甲答辩称,同意给原告三份之一的房屋份额,该房屋的一层、二层的东边套各一间房屋供原告使用。被告宋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年××月××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宋某乙。2006年1月徐某将户口迁入宋某甲户内。2009年2月5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甲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宋某乙由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宋某甲负担。2016年7月21日宋某甲(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离婚后,乙方因生活和住房困难,与甲方协商,现就甲方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村X组倪桥头XXX号二间四层房屋的部分产权和使用权赠与乙方:

一、甲方同意乙方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其中同意将该房屋第一层东边套及第二层东边套归乙方居住和使用。

二、上述房屋只允许乙方本人居住和使用,乙方不得出租,不得带其他人员居住,否则甲方可随时收回房屋。

三、甲乙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生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其赠与的三分之一份额即对应涉案房屋第一层东面一间、第二层东面一间。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村X组倪桥头XXX号(即涉案房屋)系被告宋某甲于2002年6月16日申请建造。据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记载,“现有在册人口”为1人,即宋某甲。另查明,该房屋现由原、被告及儿子三人共同居住。2016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村X组倪桥头XXX号房屋系被告宋某甲依审批所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现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其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赠与原告享有,并由原告居住使用第一层东面一间、第二层东面一间,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村X组倪桥头XXX号房屋二间三层房屋(以经合法审批而建的面积为准)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某某村X组倪桥头XXX号房屋二间三层房屋中的第一层东面房间一间、第二层东面房间一间由原告徐某使用(不作为不动产权属登记依据)。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卢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