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27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白云山南路181号一至二层。
主要
负责人:周远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莫丽萍。
被告:颜传华。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莫丽萍、颜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莫丽萍、颜传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573.45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新河镇披云路26号披云小区10幢三单元205室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良二社区商住中心8号楼二单元101室房地产的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莫丽萍、颜传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台州)授字(2014)第SW2014100900031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授信方式为贷款,综合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业务合同及出账确认书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同日,被告莫丽萍、颜传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台州)额抵字(2014)第(SW201410090003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新河镇披云路26号披云小区10幢三单元205室【权证号:温房权证新河字第××号,温岭国用(2008)第G08079号】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良二社区商住中心8号楼二单元101室【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路国用(2006)第000454号】房地产对两被告自2014年10月9日到2019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温房他证新河字第××号、台房他证路字第T00284**号的他项权证。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台州)贷字(2015)第SW20151012000044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0%,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现逾期付息,原告要求提前收贷。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拖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6525元、复利48.4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丽萍、颜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1日为6573.45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莫丽萍、颜传华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新河镇披云路26号披云小区10幢三单元205室(他项权证:温房他证新河字第××号)及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良二社区商住中心8号楼二单元101室(他项权证:台房他证路字第T00284**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两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60元,由被告莫丽萍、颜传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虹霞
人民陪审员 洪昌达
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