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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7914号

蔡凤珠与蔡基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凤珠,蔡基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914号

原告:蔡凤珠,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福星,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蔡基矿,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蔡凤珠与蔡基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凤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蔡基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凤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基矿立即支付蔡凤珠货款2024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蔡基矿向其购买衣架,2015年7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蔡基矿结欠蔡凤珠货款261470元,之后偿付59000元,尚欠货款202470元。蔡基矿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蔡凤珠向本院提供结欠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0日,双方确认蔡基矿结欠蔡凤珠货款261470元的事实。蔡基矿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蔡基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蔡凤珠提供的结欠款凭证可以证实2015年7月20日,蔡凤珠与蔡基矿进行结算确认蔡基矿结欠蔡凤珠货款261470元,而蔡凤珠自认蔡基矿支付59000元,故蔡基矿尚欠货款20247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蔡凤珠与蔡基矿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蔡凤珠依约交付货物,蔡基矿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资金占用利息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蔡基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蔡基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凤珠货款2024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8.5元,由蔡基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盛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