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业主。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月28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牌照为苏M×××××的小型客车至本市海陵区碧桂园转盘时,撞上路边指示牌,致车辆、指示牌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被抽取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履行财产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韩雨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伏天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