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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2937号

罪犯刘金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刘金明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937号罪犯刘金明,别名刘良狗,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乌中刑初字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1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刘金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金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0月,2015年4月、9月,2016年3月连续记功4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三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长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