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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更4844号

刘永贺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永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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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4844号罪犯刘永贺,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朝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9日作出(2001)辽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永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4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1月2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永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3月25日,罪犯刘永贺获得记功奖励6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执行自200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连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