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重字第560号原告王永安,居民,系原文登市界石镇平安石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军永,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永安与于军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永安不服提出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文登市界石镇平安石材厂在二审过程中注销,故列其业主王永安为本案原告。原告王永安之委托代理人邵术强、被告于军永之委托代理人姚喜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安诉称,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裁决自2011年3月14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查清事实,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只凭被告的陈述裁决为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另外,2013年4月原告放假期间已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另行找单位上班双方即已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中旬建立劳动关系,其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于军永辩称,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后从未解除过,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3月14日即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文登市界石镇平安石材厂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业主为原告王永安,2014年8月8日该石材厂注销。该厂成立时被告于军永(曾用名于涛、于永涛)即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3年5月中旬,由于没有业务无法经营,原告王永安在该厂办公室召开会议,宣布王永安不再经营该厂,要求工人自己出去找活干,召开会议时于军永、李某、杨某、张纪辉等人在场,之后于军永等人不再继续在该厂工作。2013年7月15日,王永安与王立国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被告于军永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申诉至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1年3月14日起,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威文劳人仲案字第01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卷宗材料、证人李某、杨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被告自2011年3月14日起即在原文登市界石镇平安石材厂工作没有异议,故对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起点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2013年5月中旬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3年5月中旬原告王永安已口头通知工人自己出去找活干,且2013年7月15日原告王永安与王立国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将厂房及设备租赁给王立国,也事实上表明其不再经营该厂,被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从未解除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5月中旬后仍在该厂提供劳动,接受该厂管理,该厂向其发放工资等事实,故双方间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关于终止时间本院酌定为2013年5月1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原文登市界石镇平安石材厂与被告于军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静静
人民陪审员 唐功文
人民陪审员 陈传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