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953号罪犯邓悦明,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阳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以(2008)锡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悦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已赔偿)。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内刑三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原判对被告人邓悦明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9日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内刑减字第6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6月1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内刑减字第26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满日期2032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邓悦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邓悦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9月、12月,2014年2月、3月、9月、11月,2015年4月、7月、11月连续记功9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悦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悦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悦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31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长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