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一翎,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波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5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市工商局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张波邮寄的举报材料,张波反映晶东公司涉嫌非法异地经营,请求市工商局查处,并要求市工商局查处完毕后给予奖励。市工商局将张波的举报材料交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处理,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对晶东公司进行调查,发现其未在核准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市工商局于同年7月23日作出穗工商专分网责字(2015)07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晶东公司30日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但未就此对晶东公司进行处罚。同年8月11日,市工商局作出穗工商举复(2015)130号《关于对举报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核准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答复函》,书面告知张波:晶东公司存在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的行为;该局已责令晶东公司限期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对于张波要求给予举报奖励的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就举报奖励问题作出规定,张波要求给予举报奖励没有依据,决定不予采纳。张波对上述复函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清单》第一点规定:“向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领域的违法违纪事实或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者赔偿的,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组织章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11.举报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导入行政处罚途径处理……”市工商局具有处理公民对公司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项的举报的职权。张波作为穗工商举复(2015)130号《关于对举报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核准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答复函》的被答复人,对该答复函具有诉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对张波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查实晶东公司未在核准住所从事经营活动。市工商局于同年7月23日作出穗工商专分网责字(2015)07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晶东公司30日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但未就此对晶东公司进行处罚。市工商局已经如实告知张波对其举报的调查处理情况。行政机关作出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就举报奖励问题作出规定,市工商局发布的穗工商检(2012)324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济违法违章案件举报奖励办法》是根据财政部、工商总局、质监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而制定,是为了配合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所制定的奖励办法。不属于张波要求奖励的法律依据,张波要求奖励缺乏法律依据。市工商局对张波案涉举报的处理及答复行为并无不当。张波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举报晶东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的地点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请求其依法进行处理。由于上诉人在举报信中已明确举报所依据的法律为《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就是说,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律依据,包括但不仅限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由于上诉人在举报当时,被举报人晶东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建设路115号305室;但晶东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7楼。事实上,晶东公司并未在越秀区北京路374号有任何登记,也就是说,晶东公司在越秀区北京路374号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违法情形。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以晶东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但通过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举报线索,可以看到晶东公司并非擅自将办公场所自萝岗区九龙镇九佛建设路115号305室变更至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7楼,而是自一开始就将经营地址定为越秀区北京路374号之二瑞安广州中心7楼。其行为不适用于《企业登记管理登记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进行责令改正的处罚。晶东公司是一个综合性的销售网站,对于其销售的产品,有部分是需要提前取得相应的许可才能办理营业执照的,部分则无需许可可直接办理营业执照。对于没有获得相应许可的越秀区,其无证经营食品、邮票、出版物、旅游、食盐等产品,其监管部门除被上诉人以外,还有其他监管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合并处理的行为显然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对晶东公司的查处行为是合法的,但其2015年7月23日责令晶东公司30日内办理住所变更,然30日后晶东公司并未进行地址变更,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行为完全无视,一审法院虽已查明此事,但却未在判决中提起,不符合常理和法理。至于举报奖励,因为举报案件除公司登记以外,现有证据证明晶东公司涉及无证照经营,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奖励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查处晶东公司未在核准住所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对上诉人向其举报晶东公司未在核准住所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线索作出处理;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向晶东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的决定并书面答复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有关问题的意见。1.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工商举复(2015)130号《答复函》。因此,在《答复函》出具之后,对于晶东公司相关行为的处理情况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举报奖励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由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就举报奖励问题作出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举报奖励并不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采纳上诉人的奖励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诉的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穗工商举复(2015)130号《关于对举报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核准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答复函》(以下称“涉案答复”)的行政行为,法院审查的是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上诉人关于晶东公司涉嫌非法异地经营的举报后,将举报材料交被上诉人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处理,经调查核实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晶东公司30日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将上述处理情况通过涉案答复向上诉人予以告知并以上诉人要求举报奖励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举报奖励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晶东公司是否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的问题,不属于本院对涉案答复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玮
代理
审判员 邓 军
代理
审判员 余树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