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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635号

王青林与万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青林,万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635号

原告:王青林,男,1967年10月2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民生(又名万明生),男,1953年12月22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王青林与被告万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累计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00000元的沙石,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万民生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王青林沙石款壹拾万元(100000)欠款人万明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青林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万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继先

代理

审判员  徐 莹

人民陪审员  何兆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