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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4420号

李洪岭、赵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洪岭,赵莉,朱占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4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岭,女,193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外贸公司退休职员,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元(系原告李洪岭之夫),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平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休干部,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退休干部,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占奎,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李洪岭因与被上诉人赵莉、朱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洪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赵莉、朱占奎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43万元(其中1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起算,3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起算,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事实和理由:1、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部分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间,被上诉人赵莉称做生意分四次陆续向上诉人借款430000元,并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判决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有违法律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朱占奎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向法庭提交证据。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320000元本金借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6月29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赵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争议款项是被上诉人李洪岭投资在张宏的“河北建林鹅业有限公司”,赵莉只是介绍人而已,并且转款时与李洪岭一块到银行柜台办理,因此借贷关系的双方是李洪岭和张宏,不是赵莉。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中,赵莉是经办人,五年后(2011年6月月28日)赵莉的签字也只是确认上述事实,法律关系仍应以形成时(2006年11月20日)性质来认定,结合录音中李洪岭向张宏主张钱款,分红单中李洪岭领取张宏的分红等事实。

被上诉人朱占奎答辩称,本案借款与朱占奎无关,与赵莉虽为夫妻,但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已经分居多年,故朱占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李洪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间,被告称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四张共计43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在借据上签字,对其借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莉与被告朱占奎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莉于2006年10月28日给原告李洪岭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捌万元整”;2006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洪岭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壹拾贰万元整”;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李洪岭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壹拾壹万元整3个月”;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壹拾贰万元整”。后赵莉于2011年6月28日在该四张收据上重新签字。另查,案外人张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该刑事判决书中受害人名单无本案原、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莉称原告起诉的款项与原告李洪岭一起转给案外人张宏,属于张宏的非法集资案件受害者。根据被告赵莉所提交的银行回单,该回单仅能证实张宏曾经收到过相应转账,但并不能证实与原告李洪岭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赵莉所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李洪岭曾向张宏提到过追要钱款的事实,但录音前的对话中张宏表示并不认识原告李洪岭;同时原告李洪岭主张其系因被告赵莉表示所借钱款全部交给张宏后才向张宏主张债务,并非借款时就知晓张宏;若原告李洪岭作为非法集资案件受害人,张宏应当认识原告李洪岭,但该录音中张宏反应并非对原告所熟悉,故对于原告李洪岭所借款项涉嫌张宏非法集资案件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李洪岭与被告赵莉之间应当系借贷关系。被告赵莉虽然对于收到原告李洪岭钱款的时间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以其书写借条上时间作为借贷发生的时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年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莉在2006年11月30日的110000元借条中写明3个月,应视为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其应自2007年3月1日开始支付相应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赵莉书写的另外三张借条共计320000元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该款项应自原告主张时计算利息,即自2013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莉借款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李洪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朱占奎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岭借款43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洪岭对被告朱占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520元,由被告赵莉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莉应否向上诉人承担4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如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朱占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李洪岭提交四张有赵莉签字(每张各有赵莉两次签字,签字时间不同)的收据,证实赵莉于2006年10月28日年至11月30日向其借款共计43万元;赵莉认可四张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为经办人,真正的借款人是张宏,款也打到了张宏的银行账户,故不应偿还本案款项;因案外人张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3日被判处刑罚,且该刑事判决书中受害人名单无赵莉、李洪岭二人;故原审判令赵莉偿还李洪岭43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李洪岭以朱占奎与赵莉系夫妻关系而上诉请求朱占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款项系李洪岭的家人与赵莉一起打入他人账户,故原审认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莉借款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李洪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朱占奎承担相应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洪岭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李洪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路

审  判  员  杨彦龙(代)

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王卫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