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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终2051号

郭莲与张耀民、邢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耀民,邢小卫,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郭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民,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小卫,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总经理。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莲,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生。上诉人张耀民、邢小卫、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面粉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莲原审诉请,要求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约定的每月1.5%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豫0481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上诉人郭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5日、2015年4月14日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分两次向郭莲借款70000元、30000元,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每月1.5%付息,借款时间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郭莲多次催要未果,致使纠纷发生。原审认为,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向郭莲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应当按时偿还借款,现郭莲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利息上,2015年2月5日70000元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为17220元;2015年4月14日30000元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为6345元,以上共计23565元。双方对逾期利息虽未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郭莲有权按照约定的每月1.5%的利率要求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辩称该借款系张耀民个人借款,与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无关,但从两份借据下方印制的“主管人批准、财务负责人意见、部门负责人意见、借款人签章、会计、复核、出纳、经手人”等内容可推定借据为单位借款时使用,再者长鑫面粉公司在借款人签章处盖章,邢小卫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张耀民也在借据上明确书写“借款人张耀民”,可确认该借款系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共同向郭莲借款。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表示已向郭莲支付部分利息,郭莲不认可,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也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张耀民、邢小卫、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郭莲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23565元,以上共计123565元;

二、张耀民、邢小卫、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利率向郭莲支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2771元,由张耀民、邢小卫、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上诉称,张耀民、长鑫面粉公司向郭莲借款属实,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按照约定已经支付过利息8000元,就该问题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在一审已经予以说明,原审就此多判了利息。请求依法改判将利息8000元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郭莲答辩称,郭莲根本就没有收到过什么利息,本金也没有还过,连本金都不还,怎么会还利息,张耀民、长鑫面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还过利息。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称其向郭莲支付过利息8000元,对此郭莲不予认可,张耀民、长鑫面粉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情况,同时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的该意见在原审中已经提出,亦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情况而不被原审法院支持,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应因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张耀民、邢小卫、长鑫面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耀民、邢小卫、河南省长鑫面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青

审 判 员  王光辉

代理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