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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刑初113号

叶贤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叶贤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贤华,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赣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9月6日被逮捕。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贤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叶贤华乘坐的摩托车行驶至赣县南塘镇鹅坊村官坑组路段时为避让一辆白色小货车而倒地致使被告人叶贤华摔伤。当日中午,被告人叶贤华再次行走至南塘镇鹅坊村官坑组路段时为避让一辆黑色小货车而紧急跳入旁边的水沟中。被告人叶贤华在未能看清两辆小货车的车牌的情况下,自认为系鹅坊村官坑组方坪上高架桥1号桥墩施工现场的车。为发泄不满情绪,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叶贤华来到施工现场,要求现场停工,并与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叶贤华持羊角锤将施工现场的一辆型号为TR280D的旋挖钻机的驾驶室门玻璃及前挡风玻璃砸毁。经鉴定,砸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207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叶贤华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的全过程。另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叶贤华家属赔偿了8207元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贤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杨某、马某、李某、叶某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零件部报价单,收条,申请书,前科劣迹材料,常住人口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贤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毁财物价值共8207元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贤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贤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贤华的刑期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罗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谢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