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3民初1165号
原告:宫传峰,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如芳,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春良,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侠,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学锋,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如英,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闻理,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如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兰,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学明,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上述十原告
诉讼代表人:宫传峰,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上述十原告
诉讼代表人:高学锋,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上述十原告
委托代理人:尹纯峰,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乃龙,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宫传峰、朱如芳、王春良、高侠、高学锋、尹如英、闻理、武如成、徐兰、高学明诉被告张乃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宫传峰、朱如芳、王春良、高侠、高学锋、尹如英、闻理、武如成、徐兰、高学明以被告张乃龙下落不明为由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宫传峰、朱如芳、王春良、高侠、高学锋、尹如英、闻理、武如成、徐兰、高学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1901元,由原告宫传峰、朱如芳、王春良、高侠、高学锋、尹如英、闻理、武如成、徐兰、高学明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谢 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皮育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