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205号原告梁博,男,汉族,2002年11月12日生,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赵素娥,女,汉族,1982年4月4日生,住址同上。系梁博母亲。委托代理人赵晓珍,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住所地:郸城县西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7572195-1。负责人薛玉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郸城县英博学校组织机构代码:69598585-3。地址:郸城县英博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郭自凤,任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谢向东,系该校法律顾问。被告毛世豪,男,汉族,2002年2月3日生,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毛小秒,男,汉族,1978年6月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系毛世豪父亲。
原告梁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郸城县英博学校、毛世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博法定代理人赵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郸城县英博学校委托代理人谢向东、毛世豪法定代理人毛小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郸城英博学校七年级在校生。2016年5月26日上午课间下课休息时间,原告与被告毛世豪一起玩耍时造成原告的右脚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郸城县城××镇医院抢救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转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郸城英博学校、毛世豪仅支付一小部分医疗费后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郸城英博学校对在校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被告郸城英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郸城英博学校为在校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入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27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其本人与被告毛世豪共同过错行为所致,应由其两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已尽到了管理和教育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校园方责任险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郸城英博学校辩称,原告的伤是同毛世豪一起玩耍时造成的,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我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校有过错,因我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毛世豪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中的视听资料,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方无证据加以佐证;2、交通费票据虽有部分瑕疵,但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事实情况,依法应当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未成年的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理应受到教育并得到照顾保护,其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被告郸城英博学校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但被告郸城英博学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存在瑕疵,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未成年学生的义务,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博和被告毛世豪已十周岁以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其年龄阶段,对相应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原告梁博和被告毛世豪对原告摔伤的后果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各承担5%的相应责任。因被告郸城英博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除原告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外,对被告郸城英博学校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予以赔付给原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医疗费130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天)、护理费1821.85元(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26天)、伤残赔偿金112534.40元(25576元/年×20年×22%)、交通费酌定为520元,以上合计129240.5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承担129240.57元×90%=116316.51元;由被告郸城英博学校承担(15000元+700元)×90%=14130元;由被告毛世豪承担129240.57元×5%+(15000元+700元)×5%=7247.03元;原告的其它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博各项损失共计116316.51元。
二、限被告郸城县英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博各项损失共计14130元。
三、限被告毛世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博各项损失共计7247.0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郸城县英博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田智广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