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刑初102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曾用名汤某乙,出生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裴振安、赵春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丙,出生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出生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廊坊市永清县。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绰号二民子,出生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柴玮津,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汤某丁,曾用名汤某戊,出生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围场县。2015年1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6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以刑事拘留折抵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50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周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丙、汤某丙、李某甲、汤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洋、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振安、赵春玲、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柴玮津、被告人汤某丙、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汤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周某甲三人醉酒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街安徽板面饭店内无故将大唐风电公司三名员工及安徽板面店老板夫妻二人打伤,并将板面店物品砸毁。被告人李某乙手持钢管将过路大车拦住并将该车侧风挡玻璃砸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滩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出警后,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周某甲、李某丙、汤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又将出警民警打伤,将警车后风挡玻璃砸碎,随后被告人汤某甲等人返回宿舍。当晚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组织民警到宿舍进行抓捕时,被告人汤某丁手持斧子与民警对抗,韩某某、被告人汤某丙用宿舍内被子将民警蒙住让汤某丁殴打民警,被其它民警及时制止。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汤某甲、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定性及事实予以认可;针对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的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认可,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表示本案系因被害人黄某某一行人中有人把酒撒到了被告人朱某某头上,致使双方发生了冲突,二被告人并非无故将人打伤;板面店损毁的物品是在冲突中碰坏的,非故意砸毁,故二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汤某丙均不予认可,被告人周某甲称板面店冲突发生时其一直在拉架,警察被打时其不在现场,故其无罪;汤某丙称汤某丁与警察撕扯时,二人未被被子蒙住,其也未让汤某丁殴打民警。
被告人李某乙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部分予以认可;针对妨害公务罪部分,其表示并未参与殴打民警。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汤某丁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进行辩解。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罪部分,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李某丙的辩护人另表示因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未着制服、未出示证件等不规范行为,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周某甲三人醉酒后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街安徽板面饭店吃饭,席间因被告人朱某某怀疑邻桌的大唐风电公司三名员工向其身上倒酒,双方产生冲突,后三被告人将大唐风电员工黄某某及在旁拉架的安徽板面店老板杨某甲、戴某某夫妻二人打伤,并砸毁了店中部分物品。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及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分别鉴定,黄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大滩镇安徽牛肉板面店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2503.00元。
被告人李某乙误将路过的货车认作与被告人汤某甲等人发生冲突的大唐风电员工,手持钢管将过路货车拦住并将该车侧风挡玻璃砸碎。上起纠纷结束后,本案被害人杨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滩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周某甲、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汤某丙又将出警民警陈某某打伤,随后被告人汤某甲等人返回宿舍。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晚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组织民警到宿舍进行抓捕时,被告人汤某丁手持斧子与民警对抗,韩某某、被告人汤某丙用宿舍内被子将民警蒙住妨害民警执法。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及宣读了如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杨某甲电话报警称有人醉酒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南街安徽板面饭店内滋事。2、《到案经过》七份、《抓捕经过》一份、《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李某甲、汤某丙、汤某丁系于2015年11月1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乙系于2015年11月17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丙分别系于2015年12月14日、12月17日被抓获到案。3、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周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汤某丙、汤某丁及证人孟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各一份,附带周某甲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证实上述人员的身份状况。4、证人吴某某、丁某某及大滩派出所工作人员吕某某的疾病诊断书各一份,另附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两份,证实三人因本案所导致的伤情状况及相关证据来源。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汤某甲等均系被告人汤某丁所承包的张承高速千松坝隧道路灯安装工程的工人,2015年11月14日其与众被告人在宿舍伙房喝了酒,其随后便回宿舍休息了。当晚7点多,被告人周某甲至其居住的宿舍,称被告人汤某甲在外打架了,其在宿舍门口发现几辆大车试图离开,便让汤某丙喊人拦车,随后被汤某丙喊来的被告人李某乙开始辱骂大车司机,并用钢筋棍砸碎了大车玻璃,后司机报了警。到了板面店其看到朱某某在打老板,汤某甲在与老板娘撕扯,后来其把二人拽开便回宿舍了。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其关于拦截大车过程的证言与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另称到了板面店后看到朱某某要和老板、老板娘打架。十几分钟后来了一辆警车并下来两个警察,警察在询问现场状况时,朱某某就上去打了戴眼镜的警察脸上一拳,并与汤某甲、汤某丙、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丙、汤某丁等人把警察围在中间开始拳打脚踢,其和李某乙等人在周围叫好、起哄。警察受伤后徒步离开了现场,朱某某、周某甲在地上捡起东西砸毁了警车的后挡风玻璃,其一行人随后返回了宿舍。后警察来宿舍找人,汤某丁和警察起了冲突,冲突中汤某丁拿起了一把斧子,其与汤某丙见状就拿起被子把警察蒙住了,这时候其他警察拉开了二人。7、证人陈某某、吕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吕某某的出警经过各一份,附带陈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大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陈某某系丰宁公安局大滩派出所民警、吕某某系2014年从丰宁县旅游管理处借调到大滩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冯某某系大滩镇交警队辅警。2015年11月14日晚上,陈某某、吕某某接到指挥中心关于大滩镇南街安徽板面店内有人打架的指令后,便开警车到了现场。到达现场后,二人穿着便装,将车停在路边,并闪烁警灯。陈某某下车后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并逐个询问现场情况,吕某某填写出警登记单。询问过程中,汤某甲、朱某某及其余被告人开始对二人进行殴打,并抢走了执法记录仪,二人被打后徒步返回大滩派出所。后派出所组织警力到被告人住处进行抓捕,汤姓的老板持斧子不让民警往走带人,在民警冯某某与其争夺斧子过程中,宿舍中有两个人用被子把民警蒙到了床上,后被其它民警拉开。8、证人丁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其二人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大滩镇安徽板面吃饭,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等五人坐在了邻桌。席间对桌有一人撞到了黄某某,黄某某手里的酒撒到了该人背上,对桌的两人便开始殴打黄某某,其二人与板面店老板试图拉架,但也被打了,二人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同样被这群人打伤,警车玻璃也被砸了。9、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父亲,2015年11月14日晚其听到汤大力在宿舍院子里喊汤某甲被打了,便出门看情况。院门口有一辆红色半挂车停在路边,汤大力拦着车不让走,后其又行至板面店门口,不少工人在店前站着,李某甲在地上找东西,有两个人正拳打脚踢一个地上躺着的人,现场有汤某甲、周某甲、汤大力等,其随后把李某甲拽回了宿舍。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其听到外面有人喊打架了便前往十字街口,其在街口看到有人从地上爬起来走了,后其听别人,该人是被打的警察。现场有汤某甲、二伟、还有一个姓李的叫大军的人,其随后返回了宿舍。11、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系其弟弟,案发当时其正在宿舍睡觉,不知道相关状况。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跑大车的司机,案发当日其在大滩镇安徽板面店吃饭,席间店里有人打了起来,其吃完饭后就回到自己的车上试图离开,此时有十多人将其驾驶的货车围住,以其打了人为由不让走,并有一人用铁棍把驾驶室左侧的玻璃砸坏了。13、证人石某某、赵某某、褚某某的证言,三人关于被告人殴打黄某某、杨某甲、戴某某、陈某某、吕某某过程的证言与证人丁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系大滩镇药店的老板,其关于被告人殴打民警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系大滩镇特产店的老板,2015年11月14日19时其去板面店找老板杨俊清,几个客人酒后来到板面店里吃饭,不一会就和其他人打了起来,随后其便回家了。十多分钟后来了一辆警车,有一群人围着警车吵闹。16、被害人黄某某、杨某甲、戴某某的陈述,三人关于板面店内的案发经过与警察被打的过程的陈述,与丁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7、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4日下午其与朱某某、周某甲酒后去板面店吃饭,席间朱某某称身上被邻桌的人倒了酒,并同周某甲和邻桌的人打了起来,此时老板和老板娘出来拉架,其以为老板拉偏架,便把老板娘按在了墙上,冲突中其头部被人给打流血了。后老板报了警,朱某某见警察赶到后便和一高个的警察撕扯,并和李某甲一起打该名警察,其与周某甲等人打了矮个的警察,李某丙在一旁录像,打了一会汤某丁把其拉回了宿舍。1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4日下午其与汤某甲、周某甲酒后去板面店吃板面,席间其感觉邻桌有人往其头上倒水,便同汤某甲、周某甲一同打了该人,老板和老板娘上来拉架,被其推到了一边。三人来到屋子外,此时来了两个自称警察的人,汤某甲上去把一矮个警察打倒了,其勒住高个警察脖子,并和李某丙打了该名警察,后其又同汤某甲、李某甲、周某甲、李某乙、汤某丙打了矮个警察,随后汤某丁将大家拉开,其便回了宿舍。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4日下午其于酒后在宿舍睡觉,后因听汤某丙称汤某甲、朱某某和人起了冲突,其便与李某乙离开宿舍查看,汤某丙在宿舍门口处拦住了几辆大车,李某乙接过汤某丙递给他的钢管砸了大车的侧玻璃、车门。其另见板面店处汤某甲正和警察对峙并邀其帮忙,李某丙就拿手机录像并和汤某甲一同喊警察打人。其在朱某某将一高个警察摔倒在地后,同朱某某一起打了该名警察,汤某甲、周某甲、李某丙、汤某丙打了矮个警察,后其将李某乙拉回了宿舍。20、被告人汤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于酒后在宿舍休息,后因听周某甲称汤某甲在板面店打架,其便和孟某某出去查看。离开宿舍后,孟某某见宿舍门口处的大车正要离开,便要其拦车,其回宿舍喊来了大民子、二民子等人,后二民子把一个大车侧玻璃砸碎了,还骂了该车的司机。后其至板面店看到汤某甲和朱某某正在和板面店老板撕扯,汤某丁在旁拉架。警察赶到后,朱某某、李某丙、汤某甲、周某甲、大民子等人不听警察劝阻并把警察围在中间拳打脚踢,其在外边叫好、起哄,后汤某丁将工人叫回了宿舍。警察来宿舍抓人时,汤某丁和警察起了冲突,并从炉子边拿出一把斧子要砍警察,后斧子被其它警察夺出,期间其一直在旁观看。2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上七点钟左右,因周某甲在电话中称在板面店起了冲突,其便喊人一同前往。离开宿舍后,汤某丙称打汤某甲的是大车司机并上前拦车,李某乙用一根钢管砸碎了大车驾驶室的玻璃,其见该车已被拦住,便前往了板面店。此时朱某某和汤某甲正在和板面店老板、老板娘撕扯,随后警察赶至了现场,汤某甲打倒了一矮个警察,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甲、汤某丙一起对该警察进行殴打。朱某某勒住一高个警察往后拖,其与朱某某一起打了警察两拳,后该警察挣脱并离开了现场,随后其一行人返回了宿舍。2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辩称案发当日在板面店中其只是拉架,并未参与打人及破坏板面店设施,警察抵达现场后其也未参与殴打警察。2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4日下午其于酒后在宿舍睡觉,晚上七点多,汤某丙至其宿舍称有大车司机打了汤某甲。其离开宿舍后见汤某丙和孟某某在拦着一辆大车,其便拿起一根钢管把大车驾驶室玻璃给砸碎了。后其一行人行至板面店门口,见汤某甲、周某甲、李某丙、汤某丙把一矮个警察打倒在地,后见该警察起身离开,其便回了宿舍。24、被告人汤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4日晚,其于饭后在宿舍休息时听到有人喊汤某甲被打了,其出门后在看到汤某甲、朱某某正在板面馆门口处和老板、老板娘撕扯,其上前将二被告人拉开。随后警察赶至现场,在询问中汤某甲和警察撕扯在了一起并摔倒在地,周某甲抢走了警察手中的镐把,朱某某则去追打另一个警察,其将倒地的警察扶起后,与其余被告人返回了宿舍。当晚10点左右,又有警察前往其居住的宿舍抓人,并有警察指认其参与了打架,其从炉子边拿起了一把斧子并和警察撕扯到了一起,后其被一床被子蒙住,其余警察将其拽开并带至了派出所。2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地点的现场状况。26、大滩派出所工作人员吕某某、民警陈某某、冯某某及被害人戴某某、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各一份,其中陈某某、吕某某指认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分别对其二人进行了推搡、殴打等行为,陈某某另指认被告人李某丙抢走了其所持的执法记录仪;戴某某、杨某甲指认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周某甲、李某丙在其二人经营的板面店殴打他人并打砸物品;冯某某指认被告人汤某丁持斧子与民警对峙,并将其手部砍伤。27、丰宁满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422、42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被害民警陈某某、被害人黄某某因本案导致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8、证人杨某乙的大滩镇安徽牛肉板面店损失的说明、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丰价认字(2016)第0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损失清单各一份,证实大滩镇安徽牛肉板面店被损坏物品的价值为2503.00元。29、被告人汤某丁与民警对抗时所持的斧子一把及录有部分案发经过的光盘三张,另附带调取证据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相关证据的来源。针对板面店的损失清单及关于损失数额的价格鉴定书及被害人杨某甲、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损失数额部分没有实物勘查予以支持,且损失物品系在打斗中损坏,上述损失无法确定均系由被告人所造成,另二被害人在陈述中不能确定砸毁店中物品的具体人数,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有检察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行为;针对本案案发经过的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汤某丙提出自己并未参与殴打民警,汤某丁与警察撕扯时,二人也未被棉被蒙住;被告人周某甲称自己未参与打人及破坏板面店设施也未参与殴打警察;被告人李某乙称自己未参与殴打警察,对公诉机关出示及宣读的证据中涉及上述内容的部分,相关被告人均不予以认可。关于板面店损毁物品价格方面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的辩护人虽对板面店损毁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二人提出的抗辩理由并非法定事由,且二辩护人未能提供被害人黄某某等有损毁板面店物品行为的相关证据,相关被告人在收到该份价格鉴定意见书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故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案发经过方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汤某丙、李某丙、汤某丁的供述及被害人杨某甲、戴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现场录像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确有导致板面店物品损毁及殴打警察的行为,故关于被告人周某甲未参与上述两起案件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汤某丁虽均称自己未参与对警察的殴打,但结合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丙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某乙本人的供述可知二被告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实,被告人汤某丙虽另称在被告人汤某丁与民警抢夺斧子过程中没有被子将二人蒙住,但结合被告人汤某丁的供述及证人韩某某、吕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被告人汤某丙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针对被害人戴某某、杨某甲的辨认笔录,三辩护人以李某丙没有参与板面店纠纷为由提出异议,结合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关于本案案发经过的供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中涉及李某丙参与板面店纠纷的部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及宣读的其余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提交了本案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杨某甲、戴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实汤某甲、朱某某、周某甲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已对上述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交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乌拉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家庭状况较为困难,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丁提交了民警陈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其已对陈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针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明,公诉机关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质证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针对被告人汤某丁提交的陈某某出具收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虽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伤,但汤某丁并非该部分被告人,且因妨害公务罪并不适用刑事谅解制度,故上述证据本院将视为认定被告人汤某丁认罪态度方面的相关证据,并同其余被告人提交的证据一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系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产生纠纷,在其与被告人汤某甲、周某甲共同对黄某某实施殴打的过程中,在明知可能损坏板面店内设施的前提下,不听板面店老板即本案中的被害人杨某甲、戴某某的劝阻,进而对二人实施殴打,最终导致店内总价值2503.00元的物品损毁,并致被害人黄某某轻微伤。
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虽辩称相关被告人没有损毁物品的故意,但结合该案事实仍可认定,三人对上述损害结果存有间接故意,故相关抗辩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朱某某、汤某甲、周某甲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因该案系被告人朱某某引发、被告人汤某甲参与积极,应认定二人为主犯,被告人周某甲相对于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在该案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乙持凶器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汤某丙、李某甲殴打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致民警陈某某轻微伤,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七人属共同犯罪,考虑七被告人在该案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应认定七被告人均为主犯;被告人汤某丁手持斧子与民警对抗、被告人汤某丙用宿舍内被子将民警蒙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亦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对二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李某丙的辩护人虽辩称民警陈某某及大滩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吕某某在执法过程中未穿着警服,但上述事实并非导致相关被告人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直接原因,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周某甲已对被害人杨某甲、戴某某、黄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汤某甲、朱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汤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被告人汤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汤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五、被告人汤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六、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七、被告人李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八、被告人汤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金哲宇
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
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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