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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90号

490连云港荣鼎金属有限公司与无锡海中联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荣鼎金属有限公司,无锡海中联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90号原告连云港荣鼎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庄清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桂成,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海中联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城湾金石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陆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雷际,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荣鼎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鼎公司)与被告无锡海中联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井亮、李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雷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鼎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铜,合作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4月30日到2016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预付80%货款,其余货款在收到货及结算完成17%增值税发票后及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供给被告40.186吨电解铜,货款总价为1778029.57元,并在2015年5月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至今仅支付1066803元,尚欠原告711226.56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延期支付贷款的利息。

被告海中联铜业辩称:没有收到原告送货的材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以供需方之名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解铜,合同约定:标准阴极铜数量40.186吨,单价(含税含运费)44245元,金额1778029.57元;标的物所有权自接货时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供方在需方指定仓库交货;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以2015年4月30日长江有色金属网现货铜价的平均价倒扣150元为结算标准,合同签订后预付80%货款,余款在收到货及结算完成17%增值税发票后及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4月30日到2016年4月29日;传真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供给被告40.186吨电解铜,2015年4月30日原告出具的出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无锡市滨湖区金城湾金石路98号,货品名称电解铜单位kg数量40186,销货单位连云港荣鼎金属有限公司;原告出具的销售单载明:收货单位无锡市滨湖区金城湾金石路98号,货品名称电解铜单位kg数量40186单价44.245货款1778029.57元税率17%销货单位连云港荣鼎金属有限公司;原告出具连云港荣鼎金属有限公司点价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单位kg出货重量40186收货重量40186海中联收货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以点价日期当日现货均价-150为结算标准;结算金额确认无误后,由我方开立17%增值税发票;收到发票后于三日内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在确认后均加盖公章,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1066803元,尚欠货款711226.5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也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1226.57元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双方签订的《电解铜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已付原告货款1066803元无异议;被告提出催款函、价格确认函、称重单、销售单、出货明细及出货单不是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将买卖合同上的标的物交付被告;价格确认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出货单、出货明细上陆广荣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该抗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解铜买卖合同、催款函、价格确认函、点价确认书、称重单、销售单、出货明细及出货单、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荣鼎公司与被告海中联铜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产品电解铜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711226.57元及从2015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催款函、价格确认函、称重单、销售单、出货明细及出货单不是事实,出货单、出货明细上陆广荣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因出货单、出货明细以载明电解铜的数量,被告员工在上面已签字,被告虽提出字不是陆广荣本人所签,但对该抗辩被告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电解铜买卖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上电解铜的数量、价格均有约定,该约定同原告的主张一致,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价格确认函、价格点价书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该复印件是传真件的复印件,是由被告发给原告的,原件应在被告处,故被告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抗辩未收到原告供给的40.186吨电解铜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辩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海中联铜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连云港荣鼎金属有限公司欠款711226.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18182元,由被告无锡海中联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91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学敏

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

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维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