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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051号

马志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殷卫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马志琴,殷卫星,史友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琴。委托代理人高玉星,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卫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友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志琴、殷卫星、史友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竹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马志琴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殷卫星、史友琴赔偿我医疗费60601.14元(殷卫星垫付)、车辆损失费1450元、护理费81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3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18.8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中的132246.40元。平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马志琴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史友琴、殷卫星口头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殷卫星已垫付马志琴医疗费和其它费用78266.14元,应在马志琴获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2月21日15时10分,殷卫星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溧阳市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大街金峰路口直行过路口时,与马志琴驾驶的沿金峰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苏D×××××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马志琴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2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殷卫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志琴无责任。殷卫星驾驶其妻史友琴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2日0时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志琴受伤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骼骨骨折、右耻骨结节骨折,住院32天,殷卫星垫付医疗费60601.14元。2015年11月12日,原审根据马志琴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马志琴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予以司法鉴定。2015年12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马志琴因车祸致右髋臼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马志琴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马志琴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马志琴的车辆损失费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证结论书,确定车牌号为苏D×××××普通摩托车修理费为1400元,马志琴支付评估费50元。原审另查明,马志琴的父亲马旗生与母亲蔡凤英共生育一子一女,父亲马旗生生于1943年1月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母亲蔡凤英生于1952年7月1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审审理中,马志琴提出自己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农闲时从事保健品推销,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马志琴关节功能活动度尚可,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认为马志琴的车辆损失未经其公司定损,不认可车辆损失费。马志琴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首先未能证明其父母无经济收入来源,需要马志琴及其子女扶养;其次马志琴父母远超退休年龄,应享有最低的社保或农保,有经济收入来源;再次马志琴所受之伤对其扶养父母能力并不构成影响,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使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马志琴母亲应计算年限为17年。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天,每天18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马志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银行流水、请求法院依法审核马志琴具体扣减情况,否则只能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医疗费60601.14元予以认可,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殷卫星出具的专家费用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相关正式票据证明,且该收条中也未写明专家医疗科目和检查项目。殷卫星、史友琴提出自己为马志琴垫付医疗费为60601.14元,另支付马志琴的丈夫顾志军现金5000元,支付护工的护理费4950元,护理期限33天,每天1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志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殷卫星驾驶的家庭自备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殷卫星全额承担,殷卫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殷卫星为马志琴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从马志琴获得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按照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6060.10元,由殷卫星承担。马志琴实际住院治疗为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6元。马志琴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门诊次数及治疗医院与马志琴居住的距离,平安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马志琴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只能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为85元。殷卫星直接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按规定超出护理费标准的部分,应由殷卫星承担,应扣除护理期33天计算护理费。马志琴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从事职业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受伤前工资收入和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且其系农村居民,故只能按2014年度江苏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5元计算误工费。马志琴的父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马志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其母亲的年限有误,予以纠正,应按17年计算,适用的标准正确。法院根据马志琴的鉴定申请随机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因此马志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和计算数额正确,应予支持。马志琴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由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依法独立、客观和公正评估,平安保险公司以其公司未定损不认可鉴证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马志琴鉴定其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费用和车损鉴证评估费属于物质损失赔偿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马志琴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平安保险公司、殷卫星、史友琴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综上,确认马志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601.14元(由殷卫星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含评估费)。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志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中的123828元,同时支付殷卫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62346元;2、驳回马志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3元(已减半收取),由马志琴负担92元,殷卫星负担687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374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志琴所受之伤对其抚养能力并不构成影响,且其父母远超退休年龄,应享有基本养老保险,有收入来源,故我公司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马志琴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一张误工证明,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马志琴实际工资减少的情况下,按85元/天计算误工费明显偏高。另外,我公司仅与肇事方有合同关系,故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志琴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听证中口头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合法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的情况,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法律和审判政策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我们在一审中曾经要求法院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的标准37173元/年予以赔偿,但一审法院以省高院赔偿通知没有下发为由没有调整,我们认为这是不合法的。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判决是2016年3月4日作出的,当时江苏省统计局已经公布了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我们在网上也已经查到当时无锡整个地区的法院判决已全部执行了新的标准,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法定的,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变更,法院也理应依法予以调整。所以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上诉人殷卫星、史友琴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马志琴因车祸导致十级伤残,表明其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其依法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根据马志琴的伤残等级结合被扶养人的人数、年龄等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标准亦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马志琴所受之伤对其扶养能力不构成影响,并认为马志琴的父母应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和有收入来源,均系其主观推断,缺乏证据支持,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马志琴系农村居民,有劳动能力,其虽未提供农闲时其所从事工作的单位名称、劳动合同、受伤前工资收入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但其因事故造成无法正常工作是事实,故原审参照2014年度江苏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应属合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按85元/天计算误工费明显偏高,该项异议理由不足,且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马志琴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显然是在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况下为获得司法救济而确定其损失赔偿范围,故其起诉和申请鉴定行为应属必要和合理,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可作为其实际损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依法亦应由败诉方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以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其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主张免责,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志琴虽对原审适用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但其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其要求二审直接调整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瑜净

代理

审判员  张丛卓

代理

审判员  张国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