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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593号

王华江与傅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华江,傅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593号

原告:王华江,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山西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丽萍,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王华江与被告傅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江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新华系朋友关系,吴新华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从兴业银行太原漪汾支行取出60000元当场交付给吴新华,吴新华在取款凭证上打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于吴新华借款的事情,其妻子是知晓和认可。后吴新华由于身体原因于2013年7月30日因病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去世。由于被告其至今尚处悲痛状态之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款项归还问题,至今尚未有可行的办法予以解决。被告傅丽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傅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吴新华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吴新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0日吴新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出60000元现金后给付吴新华,吴新华在银行取款赁证背面为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华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俱借人:吴新华2011.4.20号。”原告与吴新华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吴新华于2013年7月30日去世。吴新华生前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吴新华向原告借款处于被告与吴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存在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吴新华死亡,作为吴新华妻子的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华江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傅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彩君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