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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270号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王伦、张小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王伦,张小珍,叶剑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270号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263号。

负责人:夏丽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王伦。

被告:张小珍。

被告:叶剑炜。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诉被告王伦、张小珍、叶剑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王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以8.71‰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0元;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065‰计算);2、判令被告张小珍、叶剑炜(最高额30万元)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伦、张小珍、叶剑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伦作为借款人、被告叶剑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2112014001147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正,循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伦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于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到日期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伦作为借款人,被告叶剑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5002383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4)循保借字第852112014001147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21日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往来仅完整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后于2016年7月6日支付利息122.27元、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利息77.73元,剩余利息及本金均未偿付。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张小珍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伦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202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叶剑炜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天大厦A幢306室(所有权证号:503030)的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王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叶剑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珍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张小珍应在最高限额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8.7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元)。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16日的,则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3.065‰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叶剑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伦追偿;

三、被告张小珍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王伦、张小珍、叶剑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汉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