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久国,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锦州市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书义,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满族,工人,住锦州市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久国因与被上诉人马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久国、被上诉人马书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久国上诉请求:原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判决由我偿还原告8万元及相关利息是不对的。事实是原被告相识,原告有一女儿马丹在家待业,原告就求我帮其女儿安排工作。因我在葫芦岛市认识一个在外贸退休人员徐利,我把这件事对她讲了之后,她表示可以帮忙找人将其女儿安排在葫芦岛商业外贸工作,但需要一定的活动费用。我把这件事同马书义讲了之后,他表示同意,并先后5次给我送来了6万元钱,后我同马书义一同去了葫芦岛找到了徐利。我把6万元钱交给了马书义,马书义的女儿马丹把6万元钱交给了徐利,徐利为其出具了收条。余下的2万元是我个人向马书义借的,与本案无关,并且我已还给他7000元,有收条为凭。后来因事情没有办成,马书义就找我要钱,但这6万元钱是由马书义的女儿交给了徐利,并且徐利写了收条,所以马书义找我要不上,是他告错了人。马书义辩称,1、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和欠条证实,所以上诉人欠款属实。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孩子办工作,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给徐利的6万元钱与本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借款的8万元没有关系。3、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借款的8万元上诉人没有还钱,并且欠条在被上诉人手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书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于2014年、2015年先后从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万元整,每次被告都为原告出具欠条或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为买楼及日常周转,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8万元,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张久国拖欠原告马书义借款8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对原告马书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久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书义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久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三份收条,其中两份马书义作为收款人签名的收条马书义表示无异议,但马书义表示收取的是上诉人退还的办事款,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另一份由徐利作为收款人签名的收条系复印件,原件在马书义手中保存,对此收条马书义主张该收条是徐利收取其60000元后给马书义出具的收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马书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由上诉人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原件5张,总金额8万元。上诉人一审未参加庭审,二审庭审时经对5张借条质证,表示借条确实是自己写的,而且借条记载的钱款也如数收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8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中有6万元后来交给了案外人徐利用来给被上诉人女儿办工作,并出具了由徐利书写的收条复印件,该复印件系被上诉人复印后交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此向徐利主张退还办事款。上诉人提交的徐利书写的收条复印件的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且被上诉人主张该收条系其交给徐利6万元后徐利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与本案争议的8万元借款没有关系。现被上诉人持有8万元借条和6万元收条的原件,上诉人提交的徐利出具的6万元收条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中的6万元交付给了徐利,故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收条,被上诉人表示确实收到此款,但与本案无关,是退还的办事款。结合其中一张收条已经写明收到的是退还办事款,另一张收款时间发生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也未标明系借款的还款,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已经还款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久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久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争妍
审 判 员 张楠楠
代理
审判员 赵 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瑶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