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3848号罪犯汪家军,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让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家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汪家军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2)庆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汪家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汪家军予以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家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家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汪家军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家军减去剩余刑期(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福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代理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丽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