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侯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在兰陵县鲁城镇驼山前村北山南侧山脚下种植罂粟一宗。2016年5月23日,兰陵县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将其非法种植的罂粟共计760株予以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高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婴粟而非法种植��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鲁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正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