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964号罪犯褚镕利,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褚镕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褚镕利不服,提出上诉。经过二审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呼刑二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改判上诉人褚镕利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1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褚镕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褚镕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3月、6月、11月,2015年4月、8月连续记功5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褚镕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褚镕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褚镕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一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长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