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335号原告宋海东,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庆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服务外包园C3座15楼1531室,组织机构代码55611369-2。法定代表人杜云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元,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6********。委托代理人赵天宇,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91********。
原告宋海东与被告大庆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显坤、被告金大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元、赵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东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临时雇佣原告驾驶被告的申龙客车为其运送旅游团队,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到月就开支。可是到月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截止到2013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66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拖。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7666元、利息1635元。
被告金大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公司根本不存在这个人,被告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承诺过任何工资事宜。根据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与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以及1年的时效期限。即便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也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适用2年的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在程序上违法,并且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宋海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金大通旅游客运公司旅客运输包车路单复制件1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复制件存于2016黑06**民初2330号卷宗),欲证明金大通公司系从事县际、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市际旅游客运的有限公司。2013年1月,金大通公司雇佣任德林、霍海、王祥秋、李文明等人为其驾驶申龙客车运送民工自大庆去四川宜宾。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路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该路单并非被告向原告出具,应当由大庆市交通局出具。该路单显示司机并非原告宋海东,而是李文明,也有更改。路单没有被告盖章,未取得被告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任何关系。证据二,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王祥秋驾驶登记在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客车进行运输,王祥秋月工资5000元,并未签订书面合同,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6800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只能证明被告与王祥秋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三,证人王祥秋出庭作证,欲证明王祥秋和原告都给被告开申龙客车,月工资都是5000元,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工资。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一起给被告开车,在江苏和四川之间。我2013年1月16日去的,原告比我还早几天去的,我干了整一个月,原告他们干了一个多月。他们比我早去了十多天。我们是2013年3月3日一起回来的,到松源接的721技校的学生。我们是一个车两个司机,共去了十台客车,我和刘玉国一台车。当时约定月工资5000元,说到南方签合同,但是也没签,我们都向李平福要过钱,在途中的时候也要过。李平福挂的是金大通旅游分公司的牌子,是李平福和我们谈的具体雇佣事宜。”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曾与被告发生过法律纠纷,该证据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并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金大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3日,被告金大通公司临时雇佣原告宋海东作为驾驶员,驾驶被告的客车往返于江浙和四川之间为其运送民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666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路单,结合证人王祥秋的证言,以及原告所驾驶客车系被告公司所有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是按约定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不属劳动关系。被告关于本案属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工资的给付期限,对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海东劳务费7666元;
二、驳回原告宋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庆金大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淑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