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2409号原告李×1,女,1938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李×2,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3,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国鹏,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1、李×2与被告李×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李×2的委托代理人李邓洲、被告李×3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李×2诉称:原告李×1系李×2、李×3之母,李×1老伴李×4因病于2010年12月去世。李×1、李×4夫妇有位于昌平区天通苑北×区×楼×门×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李×3名下。现李×1希望回唐山老家居住生活,需要出售上述房屋,但与李×3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区×楼×门×室房屋依法分割,由李×1分得六分之四房产份额,李×2、李×3各分得六分之一房产份额。
被告李×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房屋登记在李×3名下,根据物权法,该房屋由李×3享有所有权,原告请求分家析产,缺乏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第二,涉案房屋属于李×3申请的经济适用房,二原告户口在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李×1没有在京购房资格,无权以借名方式购买该房屋。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借名买房协议,无权以借名买房的理由主要房屋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系原告李×2和被告李×3之母。涉案房屋系原告李×1和其配偶李×4于2005年出资购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3名下。2005年9月2日,原被告的家庭关于诉争房屋的购买情况作了书面约定,载明“本家由李×4(父)李×1(母),之子李×3、之女李平共四口之家庭组成。李×4、李×1共同购置了一套房产,地址在北京昌平区天通苑北苑×区×号楼×单元×室,总面积是84.32平方米,购房款223448元(每平方米2650元)还有各种其它费用如预交水费、暖气费(2005-2006年)、公共设施维修费、律师费等。本房是以之子李×3名义买的,但是购房款是由父母所付,所以此房屋的所有权是父母的。”该约定有李×3和李×2签名,李×3和李×2均认可该约定的真实性。原告李×1之配偶李×4于2010年去世。现原告李×1要求将该房屋进行分家析产。上述事实,有“关于购置房屋的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家庭在2005年制作的“关于购置房屋的情况说明”有李×3和李×2的签字确认,系家庭内部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上述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受上述约定的约束。上述约定已明确房屋所有权是李×1和李×4夫妇共同所有,现李×4已去世,李×4享有房屋的1/2的份额应由李×1、李×2和李×3继承,故原告关于确认李×1享有六分之四房产份额,李×2、李×3各享有六分之一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3认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对外效力,但该房屋在购买时家庭成员即对其所有权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家庭成员具有内部效力,家庭成员应受其约束,故被告李×3关于房屋归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天通北苑×区×号楼×层×单元×房屋原告李×1享有六分之四房产份额,原告李×2、被告李×3各享有六分之一房产份额。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李×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