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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360号

亿迅(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亿迅(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60号原告亿迅(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航渡路888号8楼19室。法定代表人JINGWANG,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晓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男,亿迅(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1号楼1606室。法定代表人袁全超,职务不详。

原告亿迅(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迅公司)与被告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峰、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迅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优创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署了《华夏银行客服中心GenesysCTI软件系统维护合同》(合同编号SCPRCxxxxxx)。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优创公司提供技术维护服务,截至2014年10月25日,合同规定的维护期限已满,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依约要求优创公司及时付款。但是截至目前,优创公司始终未向我公司支付合同第6.2.1条第3项约定的第三笔款项服务费206400元。我公司与优创公司多次沟通未果,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优创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服务费尾款206400元;

二、优创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损失15000元;

三、优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优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亿迅公司主张,优创公司与其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签署《华夏银行客服中心GenesysCTI软件系统维护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优创公司客户软件系统提供技术维护服务,由优创公司分三次支付维护服务费用共计344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内容,优创公司仅支付了前两笔维护服务费共计137600元,未支付第三笔维护服务费206400元,现要求优创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尾款206400元。此外,亿迅公司主张因优创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诉讼,其公司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优创公司负担。为证明其主张,亿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夏银行客服中心GenesysCTI软件系统维护合同》(以下简称维护合同)。维护合同显示,甲方为优创公司,乙方为亿迅公司。合同落款显示加盖有优创公司、亿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亿迅公司代表签字。甲方优创公司落款时间显示为2013年11月20日,乙方亿迅公司落款时间显示为2013年11月28日。合同文本显示甲乙方合作内容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及服务”,“作为对乙方提供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述之维护服务的对价前提下,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维护服务费用,总额为人民币344000元整”,“支付条件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①合同签订生效且维护期开始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书和正式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肆佰元整(¥34400);②维护服务期过半,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书、经甲方认可的中期维护服务报告、正式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叁仟贰佰元整(¥103200);③维护服务期满,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书、经甲方认可的维护服务总结报告、正式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陆仟肆佰元整(¥206400)”,“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维护服务总结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如甲方收到上述报告超过5个工作日未进行认可也未提出任何书面意见,视为甲方已认可上述报告,乙方可以据此要求甲方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本合同所称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2、总结报告电子邮件。系关于华夏银行项目的巡检记录,显示了巡检记录的发件人为angel.xxxxx.com,是亿迅公司员工及合同盖章页显示的授权代理人“刘新玲”。收件人为xxxxx.cc,是优创公司商务对接负责人袁崇宁。显示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3、发票及银行回单。发票及银行回单显示,优创公司已付亿迅公司合同签订生效且维护期开始后的合同款项34400元,以及维护服务期过半的合同款项103200元。4、优创公司同意支付尾款邮件。显示了优创公司已经启动了第三笔款项的支付工作。发件人xxxxx.cc写道“华夏银行项目的第三笔款项我司已经走完行里流程,预计近期就会支付,对应第三笔款项的发票可以开具,以便我走内部流程,谢谢。”发件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以及亿迅公司开具的发票邮寄情况,发件人为angel.xxxxx.com,收件人为xxxxx.cc,发件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5、尾款发票底联及快递底单。显示优创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二笔款项103200元,以及亿迅公司向优创公司邮寄的有关第三笔款项的发票。6、第三方同意付款处理单。显示了华夏银行是合同所约定的第三方客户,第三方客户已经给优创公司结算完毕。7、律师函。律师函显示亿迅公司委托中银律师事务所向优创公司正式提出履行付款义务和交涉。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6日且加盖了中银律师事务所章。8、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合同显示甲方为亿迅公司,乙方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为15000元,盖有亿迅公司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和中银律师事务所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并有双方签约代表的签字。发票显示,亿迅公司已经支付给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5000元。本院当庭核实了上述证据中存有原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另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赴优创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亿迅公司提供的其他可能经营地址进行了现场送达。优创公司均未在相关地址实际经营。后本院采用登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亿迅公司预付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维护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律师函、总结报告电子邮件、被告同意付款的邮件、尾款发票底联及快递底单、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维护合同加盖有优创公司和亿迅公司的印章。优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核对原件基础上,依法对《华夏银行客服中心GenesysCTI软件系统维护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关于维护合同的履行情况,从亿迅公司提交的往来业务邮件及开具、寄送第三笔款项发票材料来看,亿迅公司已经就依约履行合同内容提交了初步证据。在优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此,本院对亿迅公司所持的其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合同约定,优创公司应在亿迅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开具和寄送第三笔款项的发票和维护总结报告的20个工作日内,向亿迅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共计206400元。现无证据证明优创公司业已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维护合同真实有效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由于亿迅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而优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优创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亿迅公司要求优创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尾款20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损失一项,鉴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权利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在审核相关律师费票据的基础上,对亿迅公司要求优创公司支付关于律师费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亿迅(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尾款二十万六千四百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亿迅(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一万五千元。如被告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江洲人民

审判员  李梦超

人民陪审员  王淑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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