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金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客车,沿章丘市刁镇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刁镇尹家公寓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夏某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弃车逃逸。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自行至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刁镇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违法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章丘市刁镇旧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齐某某、胡某甲、郭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程某某、胡某丁、胡某卯、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夏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
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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