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573号
原告:武汉市北方热能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汉兵,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东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湖北东吴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北方热能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空调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空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汉兵,被告东光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8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施工的成本损失204,8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其公司经过多轮报价,中标被告公司投资建设的东光国际大酒店的空调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581万元。2013年7月,因土建工程涉及空调专业的预留预埋,在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前,被告要求其公司尽快进场进行空调系统的预留预埋工作,合同后期补签。为此,被告还将一个列车房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此款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同年8月,原告派出项目小组进驻工地。原告按照图纸技术要求购买了施工材料以及必要的工具和辅材,并添置了部分生活用品和办公用品。同年11月,预留预埋工作基本结束,公司李某和熊某乙轮流派驻现场,处理各种问题和看护工地,直到2014年12月底。后被告通知,拟更改设计方案,考虑到空调施工日期无法确定,为减少损失,公司将所有人员暂时撤走,但工房及生活办公设施仍在现场。之后根据被告要求,草拟新的合同,被告一直强调会考虑由其继续施工。2015年9月,其得知已有空调队伍进场施工,联系被告,确定已经另外找施工队伍签了施工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将前期已发生的有关施工费用列清单报予被告,作为赔偿依据。2015年9月20日,原告将《东光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施工情况总结及结算》申报给被告,同年10月12日,被告方工程部与原告一起对楼层预留预埋工程量进行了核查,并由被告方工程部给被告方行政部出具了《北方热能空调预埋工程量核查情况汇报》,在该报告第六条中,原告申请:结算应充分考虑我方申报的结算报告中的各项成本为前提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份《东光国际空调预埋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确定金额为3,896.26元/层。如果按照8层计算,仅为31,170.08元,原告表示拒绝。原告认为:1其在已经中标的情况下,应被告要求在未签订书面合同前进场施工,并且根据双方后期对预埋工程量的核查情况,被告对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是认可的。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合同成立。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相关损失204,898元。3被告提出按照预留预埋的实际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是不合理的,预留预埋是配合土建工作进行,其设计的预留预埋工作是间断的,但是原告方施工人员的工资是按天计算,持续支付的。预留预埋工作是空调施工的一个小部分,可以通过后续施工工作的利润来弥补前期预留预埋受到的损失,但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不能继续进行空调后续施工工作,不能用后续的利润来弥补前期预留预埋受到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其因此受到的各种实际损失。4其预留预埋工作结束后,一直在工地上留有看守人员,留守人员的看护成本以及公司的管理开支等成本也应得到赔偿。
被告东光发展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违约,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虽然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了空调安装工程,但是原告的主张实际上是针对套管预埋工程量的主张,我们并没有逃避或者拒绝支付工程款,只是因为原告漫天要价,我公司无法接受,所以至今套管预留预埋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北方空调公司提交的证据1《东光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施工情况总结及结算》、2《北方热能空调预埋工程量核查情况汇报》、6东光国际材料表,均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东光发展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为2013.8武汉市工程造价信息、11为湖北省2008年安装工程取费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剩余未用套管运抵被告处的照片、8购买材料及工具等原始单据、9东光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工资表(2013.8-2013.12)、10东光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工资表(2014),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材料及支付过人员工资,但不能证明全部用于争议工程或为争议工程所产生,不予采信。对证人熊某甲、熊某乙证言及被告东光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明,与事实相符的予以采信,不符的不予采信。通过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东光国际大酒店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东光发展公司;2013年7月,被告东光发展公司拟将东光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施工工程交由原告北方空调公司施工,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北方空调公司先行对空调套管预留预埋工程进行施工,待施工方案确定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随后,原告北方空调公司对东光国际大酒店3至10层进行了套管预留预埋,同年11月初退场。因双方意见不合,被告东光发展公司未实际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北方空调公司,而是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原告北方空调公司的套管预留预埋件。2015年9月20日,原告北方空调公司单方制作东光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施工情况总结及结算,要求被告东光发展公司给付套管预留预埋工程款204,849元,被告东光发展公司不予认可。之后,双方对原告北方空调公司前期套管预留预埋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东光发展公司依此制作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认为东光国际大酒店中原告北方空调公司所施工的套管预留预埋工程造价为3,896.26元/层,原告北方空调公司认为该结算未充分考虑其申报结算中的各项成本,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北方空调公司认为工程量和取费标准是固定的,没有鉴定意义,不同意对双方已确定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但认为套管预留预埋工程不是单独的工程项目,主要是为后期中央空调系统施工作准备,实际成本远高于该工程量的造价成本。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空调公司在双方尚未对东光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系统施工工程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盲目进场,进行套管预留预埋工作,是导致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也存在一定责任。原告北方空调公司要求被告东光发展公司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给付其工程款204,84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北方空调公司拒不同意对双方已确定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可根据被告东光发展公司依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制作的预算书,确认东光国际大酒店中原告北方空调公司所施工的套管预留预埋工程造价为3,896.26元/层,共计31,170.08元。因被告对争议的产生也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北方空调公司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造价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北方空调公司认为其实际成本投入远高于套管预留预埋工程量造价,但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北方空调公司要求被告东光发展公司赔偿其实际施工成本204,8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1,170.0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北方热能空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170.0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北方热能空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武汉市东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7元;其他由原告武汉市北方热能空调有限公司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37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冬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