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4824号罪犯姜松何,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大刑一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松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辽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姜松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6年3月25日,罪犯姜松何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罪犯姜松何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松何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26年3月2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晓书
审判员 仉志兰
审判员 项 前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连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