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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05314号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与贾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贾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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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05314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红星街***号。

负责人:李顺清,该分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爱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以下简称:“城南分社”)与被告贾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利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南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爱国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38880元、罚息308610元,并支付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9‰上浮50%为标准计算的罚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0元,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则��爱国还应按前述金额承担执行期间的律师费;3、判令贾爱国抵押给城南分社的房屋予以变卖、拍卖后的价款由城南分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贾爱国承担。诉讼过程中,城南分社放弃“如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则被告还应按前述金额承担执行期间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城南分社与贾爱国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城南信高抵2013年2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证号为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3日,城南分社与贾爱国签订编号为城南信个借(2013)29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城南分社向其提供借款本金9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9‰,按季付息任意还本。如逾期未还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城南分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律师费)也由贾爱国承担。合同签订后,城南分社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9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贾爱国却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贾爱国未作答辩。城南分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城南分社营业执照,贾爱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主体适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双方借款90万元的关系成立,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固定月利率为9‰,罚息利率在月利率为9‰基础上上浮50%,城南分社履行了借款义务。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贾爱国���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办理他项权登记的事实。4、借款流水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9月12日,贾爱国尚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8880元、罚息30861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城南分社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代理与贾爱国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贾爱国(借款人、甲方)与城南分社(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率上浮50%;还本结息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任意还本法;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2013年8月8日,城南分社与贾爱国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贾爱国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1)字第01767号、绵城国用(2001)字第XXXX号)为其在城南分社处借款9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万元。2013年8月12日,城南分社与贾爱国在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涪城区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涪城字第××号)。2013年8月13日,城南分社将借款90万元转入贾爱国的个人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9月12日,贾爱国尚欠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38880元、罚息308610元。

本院认为,城南分社与贾爱国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南分社按约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贾爱国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贾爱国应履行归还全部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故城南分社主张贾爱国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888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合同已经届满,贾爱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此,唐利君还应承担截止到2016年9月12��的罚息308610元,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城南分社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贾爱国承担,故城南分社主张律师4.5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爱国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1)字第XXXX号、绵城国用(2001)字第XXXX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之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90万元,故城南分社主张对上述房屋变现的价款在9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爱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城南分社的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8880元、罚息308610元。

二、被告贾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支付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上浮50%即13.5‰为标准计算的罚息。

三、被告贾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分社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南分社对被告贾爱国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01)字第XXXX号、绵城国用(2001)字第XXXX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9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贾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子良

人民陪审员  唐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宏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