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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458号

杨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458号

原告:杨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87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油托、扣件等建筑器材。双方对付款方式、价格、争议解决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七次给被告送去总价值198764元建筑器材,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2015年7月6日与被告签订的租售合同一份;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9月8日送货单据七张。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书面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签订书面《租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具体价格和数量以送货单据为准,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货款。该合同一并指定了被告方的收货人是刘成柱、王亮、尹连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分七次给被告供应扣件、油托、穿墙螺丝等建筑器材,货物总价值为198764元,供货后被告和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分别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据上签字。原告送货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结算货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1987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建增

审判员  张殿生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