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字3360号
原告:彭大军,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健,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曹正贺,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周长良,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刘欢,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彭康,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吴平,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彭大军与被告高健、曹正贺、周长良、刘欢、彭康、吴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高健、被告曹正贺、被告周长良、被告彭康、被告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第二次手术费等126948.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健承包栏杆镇栏西村村民粮库工程,雇佣原告及被告曹正贺、周长良、刘欢、彭康、吴平等人为该工程施工,被告高健按天支付原告工资,每天200元。2014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彩钢瓦过程中掉下受伤。原告被送至栏杆镇卫生院,29日转至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被告高健只给付原告3000元。2015年1月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被告高健辩称:不是我承包的,是共同干活共同分钱。
被告曹正贺辩称:施工之前我们有约定,各人负责个人的安全,原告具体怎么掉下摔伤的我不知道。
被告周长良辩称:他们几个人找到我来开铲车上梁的,我是合伙人之外的。被告刘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康辩称:我是在工程施工过程后才来的,原告是从屋面上掉下来摔伤的,当时我在场。
被告吴平辩称:我只是干活的,原告怎么摔伤的,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栏杆镇卫生院,花费2250.74元,于2014年12月29日转院至宿州市立医院,2015年1月7日出院,花费31198.8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6109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大军与被告高健联系了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栏西村村民葛元文的粮库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彭大军与被告曹正贺、被告刘欢、被告彭康、被告吴平共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被告周长良的铲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彭大军和高健联系工程,并和曹正贺、刘欢、彭康、吴平共同承揽工程,彭大军、高健、曹正贺、刘欢、彭康、吴平之间无从属关系,形成的是松散型的劳务合作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每人均按照自己实际提供的劳务平等计算报酬,彭大军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掉下受伤,其遭受的损失与其他承揽人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承揽人的总目标是相同的,即均以自己提供的劳务共同合作建设粮库,交付工作给葛元文,因此,本案中彭大军遭受损害时,其他共同承揽人给予适当补偿,符合公平原则。在施工过程中高健联系并租用被告周长良的铲车,周长良并不属于共同承包人的范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周长良无须给予补偿。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340.54元(2250.74元+31198.8元-610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762.5元(74.5元/天×225天)、护理费1461.6元(104.4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7978.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暂未发生,无法确定其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彭大军因为疏忽大意,不慎从高处掉下受伤,其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承包该工程过程中,原告彭大军与被告高健负责联系的该项工程,故本院酌定被告高健向原告补偿10000元,去除已经垫付的3000元,尚需补偿7000元;被告曹正贺、被告刘欢、被告彭康、被告吴平分别补偿原告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判决被告高健补偿原告彭大军7000元,被告曹正贺、被告刘欢、被告彭康、被告吴平分别补偿原告5000元,驳回原告彭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彭大军7000元,被告曹正贺、被告刘欢、被告彭康、被告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彭大军5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彭大军负担1940元,被告高健、被告曹正贺、被告刘欢、被告彭康、被告吴平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立良
代理
审判员 祝干干
人民陪审员 苏元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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