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6年8月2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盗窃于2016年7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某,男,1993年4月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盗窃于2016年7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葛某伙同被告人龙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68号木材厂大门口,趁被害人陈某2酒醉熟睡在路边之机,将被害人陈某2停在身边的一辆助力车(车架号:145220150819632)盗走。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2016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葛某、龙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龙某处查获了上述被盗助力车一辆(现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另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葛某、龙某因本案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龙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龙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2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葛某、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葛某、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葛某、龙某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黄村派出所助力车(车架号:145220150819632)一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陈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