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民申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银娥,又名张娥,女,194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华东,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崔红根,男,194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晋城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高都镇泊村。
法定代表人:刘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爱芳,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银娥、崔红根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银娥、崔红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润华公司自2007年起占用、使用、收益张银娥、崔红根的加油站,但至今未能兑现当年购买加油站的承诺。润华公司为阻止张银娥、崔红根催要加油站购买款,从该公司与张银娥、崔红根之间的大量往来款条据中抽出了两支所谓的“借据”进行恶意诉讼。因此,案涉款项名义上为“借款”,实质上却是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上,原审法院只要调取张银娥、崔红根在润华公司所有的往来款凭证,即可查清本案事实,但对前述张银娥、崔红根无力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却未依法调取,程序存在违法。泽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银娥与崔红根系夫妻关系,泊村煤矿系润华公司下属企业。2008年4月25日,张银娥向泊村煤矿书写内容为“今借到,泊村煤矿壹拾万元整,张娥,2008.4.25”的借据一支,并从润华公司会计处取走现金壹拾万元整。2010年5月5日,张银娥持崔红根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到,润华公司泊村煤矿现金60000元,金额(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崔红根,借款日期:10年5月5日”的借据,又从润华公司会计处取走现金陆万元整。因张银娥、崔红根未能偿还借款,润华公司诉至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润华公司提交的借据,由张银娥、崔红根书写,二人也收到了借据上载明的款项,故润华公司与张银娥、崔红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张银娥、崔红根抗辩理由中关于加油站经营及副矿长待遇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张银娥与崔红根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借款系个人债务,故二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银娥、崔红根偿还润华公司借款16万元整。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诉讼中,润华公司提交了张银娥、崔红根书写的借据两支,张银娥、崔红根当庭认可借据的真实性,并承认已收到相应款项,且润华公司的会计段居财、出纳牛田巨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分,张银娥、崔红根主张本案借款实质上是往来款,该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不符。至于张银娥、崔红根所提双方因加油站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已告知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张银娥、崔红根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经查,张银娥、崔红根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因此,张银娥、崔红根主张原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程序违法,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张银娥、崔红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银娥、崔红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艳阳
审判员 康晓宁
审判员 范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