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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申27号

张银娥、崔红根与晋城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银娥,崔红根,晋城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民申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银娥,又名张娥,女,1949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华东,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崔红根,男,1947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晋城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高都镇泊村。

法定代表人:刘史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爱芳,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银娥、崔红根因与被申请人晋城市润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银娥、崔红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润华公司自2007年起占用、使用、收益张银娥、崔红根的加油站,但至今未能兑现当年购买加油站的承诺。润华公司为阻止张银娥、崔红根催要加油站购买款,从该公司与张银娥、崔红根之间的大量往来款条据中抽出了两支所谓的“借据”进行恶意诉讼。因此,案涉款项名义上为“借款”,实质上却是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上,原审法院只要调取张银娥、崔红根在润华公司所有的往来款凭证,即可查清本案事实,但对前述张银娥、崔红根无力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却未依法调取,程序存在违法。泽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银娥与崔红根系夫妻关系,泊村煤矿系润华公司下属企业。2008年4月25日,张银娥向泊村煤矿书写内容为“今借到,泊村煤矿壹拾万元整,张娥,2008.4.25”的借据一支,并从润华公司会计处取走现金壹拾万元整。2010年5月5日,张银娥持崔红根书写的内容为“今借到,润华公司泊村煤矿现金60000元,金额(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崔红根,借款日期:10年5月5日”的借据,又从润华公司会计处取走现金陆万元整。因张银娥、崔红根未能偿还借款,润华公司诉至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润华公司提交的借据,由张银娥、崔红根书写,二人也收到了借据上载明的款项,故润华公司与张银娥、崔红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张银娥、崔红根抗辩理由中关于加油站经营及副矿长待遇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张银娥与崔红根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前述借款系个人债务,故二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银娥、崔红根偿还润华公司借款16万元整。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诉讼中,润华公司提交了张银娥、崔红根书写的借据两支,张银娥、崔红根当庭认可借据的真实性,并承认已收到相应款项,且润华公司的会计段居财、出纳牛田巨出庭作证进一步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分,张银娥、崔红根主张本案借款实质上是往来款,该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据内容不符。至于张银娥、崔红根所提双方因加油站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已告知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张银娥、崔红根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经查,张银娥、崔红根在原审诉讼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因此,张银娥、崔红根主张原审法院未调取相关证据程序违法,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张银娥、崔红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银娥、崔红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艳阳

审判员  康晓宁

审判员  范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