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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574号

欧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当事人
欧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57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系太湖禁渔期),被告人欧某在本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新路村东山大道到底环内湖路东太湖内,使用电捕鱼的方式,捕获鲫鱼、鳊鱼、白鱼、鲤鱼、黄川鱼共计18.85千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系太湖禁渔期),被告人欧某在本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横泾街道新路村东山大道到底环内湖路东太湖内,使用电捕鱼的方式,捕获鲫鱼、鳊鱼、白鱼、鲤鱼、黄川鱼共计18.85千克。2016年4月9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作案工具泡沫船1条、机动桨1个、电瓶4台、电捕鱼机1套(含开压器1台、带网兜竹竿1支)、水箱2只已被扣押。上述渔获(已死亡)均已被扣押并销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预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供认不讳,并供述渔获均已死亡。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记录、过磅照片,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2016年太湖封湖禁渔通告、封湖禁渔期宣传工作资料,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横泾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以及被告人欧某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欧某无异议,对被告人欧某提供的证据公诉人亦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审理期间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保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的渔船一艘及机动桨1个、电瓶4台、开压器1台、带网兜竹竿1支、水箱2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丽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