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13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住所敦化市翰章大街1218号。负责人李国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佩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会影,住敦化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以下简称中��银行敦化支行)与被告葛会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敦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郝佩成、李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会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敦化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葛会影以坐落在敦化市鑫城阁A座6单元602室、65.89平方米私有住房作抵押,在我行申请办理二手住房抵押贷款,2012年12月21日,我行为被告葛会影发放了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1日,月利率5.7313‰。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偿还本金649.55元、利息835.32元。在履行合同期间,还款日为每月1日。截止2015年10月被告葛会影已给付贷款本金19447.79元、利息30585.24元。自2015年11月被告葛会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我行可以解除合同。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葛会影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50552.21元、利息7053.18元,本息合计157605.3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葛会影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50552.21元,利息7053.18元,本息合计157605.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会影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葛会影为购买案外人曲飞所有、坐落在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鑫城阁A座6单元602室的房屋,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7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月利率5.7313‰,贷款用途为购房,还款方��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证据3.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70000元直接付至借款人葛会影指定的案外人曲飞的银行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购入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敦化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敦化支行。被告葛会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葛会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敦化支行与被告葛会影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葛会影将座落在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鑫城阁A座6单元602室、丘(地)号0575-041-235-088、建筑面积65.89平方米住宅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敦化支行,并在敦化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向原告中国银行敦化支行贷款17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支付抵押房屋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1日,月利率5.7313‰。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18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截止2015年10月被告葛会影已给付原告中国银行敦化支��贷款本金19447.79元、利息30585.24元。自2015年11月被告葛会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葛会影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敦化支行贷款本金150552.21元、利息7053.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敦化支行与被告葛会影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敦化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足额汇入借款人葛会影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葛会影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自2015年11月被告葛会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务,原告中国银行敦化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葛会影签订的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150552.21元、利息7053.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中国银行敦化支行与被告葛会影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葛会影将其座落在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鑫城阁A座6单元602室、丘(地)号0575-041-235-088、建筑面积65.89平方米住宅抵押给原告中国银行敦化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葛会影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原告中国银行敦化支行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与被告葛会影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葛会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贷款本金150552.21元、利息7053.18元,合计人民币157605.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
三、被告葛会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本金150552.21元、日利率0.2865‰(月利率5.7313‰÷30天+5.7313‰÷30天×50%)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葛会影如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以其抵押的座落在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鑫城阁A座6单元602室、丘(地)号0575-041-235-088、建筑面积65.89平方米住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葛会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英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