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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1民初1699号

原告王波诉被告李春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波,李春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1民初1699号

原告:王波,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西南街六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省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春雷,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第一派出所西南街六委35组城投公司一号综合楼2单元102室,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波诉被告李春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李春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春雷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5月2日将座落于讷河镇西南街23组的私有住房卖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号为讷房字第7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讷国用(91)字第04120号,面积为24.4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付清了9,000.00元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但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来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却找不到被告,故诉至法院。李春雷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一出庭证人赵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以前经常与原、被告一起打麻将,都是朋友,原告买被告房子的时候,证人是中间人,当时写完协议就交了9,000.00元房款,房契上李春雷的签名是李春雷本人写的,我与陈文海都在场。卖完房后被告搬家了,就不联系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房屋买卖契、证据四陈文海的证言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以及房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契,该契约约定被告李春雷将座落于讷河镇西南街23组的私有住房卖给原告,价格为9,000.00元,笔下交清,房屋产权证号为讷房字第7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讷国用(91)字第04120号,面积为24.4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王波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李春雷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王波与李春雷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春雷具有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李春雷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波与李春雷于2005年5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李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波办理座落于讷河镇西南街23组、面积为24.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讷房字第7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讷国用(91)字第04120号的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海波

人民陪审员  丁振洲

人民陪审员  马玉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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