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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执异31号

李美娇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美娇,付国忱,莫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22执异31号异议人(案外人)李美娇,女,民族,汉族,1986年10月16日生,住址地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高群,吉林恒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付国忱,男,1950年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所地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付旭东,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执行人莫漠,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农安县。申请执行人付国忱与被执行人莫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执行人莫漠未履行(2014)农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林文富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农执字第226号裁定书,查封了李美娇名下的奔腾B50,车牌号为吉A6JH**车辆。异议人(案外人)李美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案外人)李美娇称:贵院因付国忱与莫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查封了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奔腾B50,车牌号为吉A6JH**车辆的查封,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1、申请人前夫莫漠在2014年2月19日交通肇事,法院下达的判决书是夫妻共同债务,此债务需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赔偿,申请人无异议。2、2014年2月24日申请人李美娇与莫漠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12月19日申请人购买车辆的款项不是申请人与莫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购置,购车款首付22800元是申请人父亲李海出资,其余是分期付款是银行与申请人形成的债务关系,与被执行人莫漠无任何关联性。异议人李美娇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申请人离婚证复印件一份;3、申请人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一份;7、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份;8、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一份。9.证人李海的证言,证实车辆系李美娇贷款购买的车辆。申请执行人付国忱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付国忱与被执行人莫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以(2014)农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决生效后,林文富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农执字第226号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为李美娇名下的奔腾B50,车牌号为吉A6JH**车辆。该车辆系李美娇与被执行人莫漠2014年2月24日离婚后,李美娇于2014年12月19日贷款购买的车辆。2015年10月20日办理复婚登记。以上事实有(2014)农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2015)农执字第226号裁定书,执行案件材料、听证会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付国忱与被执行人莫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李美娇与莫漠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推断为共同债务。2015年10月20日李美娇与莫漠办理复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直接执行李美娇与莫漠夫妻共同财产,或李美娇个人财产。故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美娇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管延华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