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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刑初79号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200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功、李娜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到涞水县古泰汽配厂,进入二楼其朋友李某居住的房间,趁李某熟睡之际,盗窃李某钱包内现金2200元后离开现场,赃款挥霍。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归还李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2008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商某、方某、牛某、冀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退赃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对其酌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缴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