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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刑更4053号

刘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4053号罪犯刘敏,现在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垫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以(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238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588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122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3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以罪犯刘敏能认罪悔罪、听管某,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敏,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事实有重庆市女子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 梅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代理

审判员  何小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燕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