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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3385号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与李贵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李贵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385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负责人吴晓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昌,职务得胜支行职工被告李贵银,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以下简称得胜支行)诉被告李贵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智勇担任

审判长,同

审判员宫自峰、

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李贵银向原告得胜支行贷款25000元,月利率为11.5‰,并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本金50元及利息,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2050元及利息,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本金100元及利息。余款12800至今未偿还。因被告李贵银拒不偿还到期欠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8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贵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李贵银向原告得胜支行贷款25000元,月利率为11.5‰,逾期利息加收50%,并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偿还本金50元及利息,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本金2050元及利息,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本金100元及利息。余款12800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具有约定贷款利息的权利,借款人具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被告李贵银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得胜支行出具的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具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捺印;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视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贵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得胜支行借款12800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5‰给付利息,并按约定承担罚息,直至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贵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智勇

审 判 员  宫自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伊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