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6民初910号原告雷维华,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名州镇。被告雷兆光,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朋,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维华与被告雷兆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雷维华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2年度,被告雷兆光开发建设工程,原告入股分红,先后投入股金249.5万元。后原告申请退股,经结算,被告雷兆光应付原告雷维华入股本息454万元,并在中介人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45万元,协议签订后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2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兆光偿还289万元及利息。被告雷兆光在提交答辩状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雷兆光的住所地在陕西省甘泉县,合同履行地亦在陕西省甘泉县,本案应由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雷维华与被告雷兆光在签订协议时,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原、被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雷维华为接受货币一方,故该合同履行地为陕西省绥德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雷兆光的住所地在陕西省甘泉县,故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原告选择了向绥德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绥德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雷兆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禄
审 判 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