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兴桥,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凤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龙群望,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凤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兴桥、龙群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兴桥、龙群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龙兴桥、龙群望伙同“阿六”(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经开区公交车站,当29路公交车进站停靠时,被告人龙兴桥发现被害人莫某衣服前面的口袋放有一台苹果6手机,便由被告人龙群望、“阿六”帮被告人龙兴桥掩护、望风,被告人龙兴桥趁莫某不备,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61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兴桥、龙群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兴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兴桥、龙群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龙兴桥、龙群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兴桥将被盗苹果6手机销赃,共获得钱款1500元人民币,被告人龙兴桥、龙群望与“阿六”对上述赃款进行了均分,被告人龙兴桥分赃所得的钱款人民币500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兴桥、龙群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盗手机购买发票,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龙兴桥、龙群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照片列表人员信息,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兴桥、龙群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兴桥、龙群望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其同伙分工配合,对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兴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兴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龙群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龙兴桥、龙群望共同退赔被害人莫某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11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显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