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杰集团有限公司(EVERLEADER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雪厂街10号新显利大厦四楼四二室。代表人:万宜青,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雄,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径贝村83号。
法定代表人:何伟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广东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华,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中区)科技中一路19号赛百诺基因治疗园。
法定代表人:徐卫,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里河。
法定代表人:万宜青,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万宜青,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
被告:徐卫,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华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鹏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百诺公司)、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杰集团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违法进行缺席判决。1.赛百诺公司一审称涉案借款是鑫汇鹏公司的关联企业深圳市鸿盛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恒泰公司)履行《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的一部分,涉案1.5亿元转入赛百诺公司账户后,即被鑫汇鹏公司转到深圳市鸿博恒泰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恒泰公司),故鸿盛恒泰公司与鸿博恒泰公司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2.华杰集团的唯一董事是万宜青,注册地址是Room703-704,7thFloor,WingOnHouse,71DesVoeuxRoadCentral,HongKong,实际办公地址是鑫汇鹏公司起诉状所列的地址,未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授权业务代办人。一审期间,华杰集团及万宜青本人从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向赛百诺治疗园进行送达,签收人为“秦勇兵”,不论送达地址还是签收人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案卷中有一份同济奔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签字人是万宜青,内容为授权赛百诺公司法务刘炎××新为代理人,授权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但万宜青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都不在中国内地,不可能签署该委托书。万宜青直到2016年2月16日才从朋友微信聊天中得知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借贷金融监管的基本法律制度没有改变,一审法院错误将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鑫汇鹏公司、鸿盛恒泰公司、鸿博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鑫汇鹏公司与赛百诺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是履行《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的一部分。赛百诺公司792501552000015××××××××××93账户是按照鑫汇鹏公司工作人员何永强、钟志浩的要求开设,由赛百诺公司与鑫汇鹏公司共同监管。开设当天,钟志浩在银行购买了支票,当场让赛百诺公司在每张上面加盖赛百诺公司的财务章和徐卫私章,并拿走支票。鑫汇鹏公司将涉案款项分五笔汇入赛百诺公司账户后,即用预留的支票将款项从赛百诺公司账户转给鸿博恒泰公司。鸿博恒泰公司在收到款项后,转入赛百诺公司7925015520000159379××××××××××93账户69896992元、代赛百诺公司偿还光大银行欠款1000万元、支付给建设银行150万元,合计81396992元。综上,鑫汇鹏公司虽然分五笔汇入赛百诺公司账户1.5亿元,但又通过控制赛百诺公司账户,将款项转走,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零,无权要求赛百诺公司偿还借款。鑫汇鹏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涉案《借款合同》是鑫汇鹏公司与赛百诺公司签订,借贷行为只发生在二者之间,与案外人没有关系。《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由赛百诺公司与鸿盛恒泰公司签订,鑫汇鹏公司不是合同主体。赛百诺公司与鸿博恒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也与鑫汇鹏公司无关。(二)涉案《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已成立生效。鑫汇鹏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分五笔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全部转入赛百诺公司指定账户,已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华杰集团认为鑫汇鹏公司、鸿盛恒泰公司、鸿博恒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涉案借款是鑫汇鹏公司关联企业鸿盛恒泰公司履行《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的一部分。但该协议书只是一个合作意向,且协议书主体和内容均与本案借款无关。赛百诺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确认收取并使用了涉案81396992元借款,用途是归还土地款等。华杰集团认为赛百诺公司是受鑫汇鹏公司控制才将款项转给鸿博恒泰公司,但银行转账需要审查赛百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如果鑫汇鹏公司随意划走赛百诺公司账户款项,已经涉嫌犯罪,但华杰集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华杰集团与赛百诺公司都是万宜青、徐卫夫妻实际控制的公司,对外大肆举债,涉及近百件民事纠纷,故华杰集团上诉的主要目的是拖延时间,转移财产。万宜青述称,本人于2015年11月16日搭乘飞机从香港飞往美国旧金山,直到2016年4月1日为止,从未进入中国大陆境内,也从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一审诉讼活动。直到2016年2月16日,才从朋友微信聊天中得知自己被判承担责任。鑫汇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赛百诺公司立即归还鑫汇鹏公司的部分借款本金人民币81396992元以及违约金(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为人民币1953528元,合计人民币83350520元;2.鑫汇鹏公司对同济奔达公司质押的其持有的赛百诺公司32.03%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华杰集团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赛百诺公司、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华杰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4日出借人鑫汇鹏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借款人赛百诺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借字第201501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因临时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乙方如未按期还款,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0.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9日,甲方分五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具体为:2015年5月25日转账一笔为人民币壹仟万元、2015年5月26日转账两笔均为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2015年5月27日转账两笔均为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合计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乙方出具收据,确认甲方已于2015年5月29日将上述款项分期分批划入乙方账户。2015年5月24日,同济奔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所持赛百诺公司32.03%的股权质押给鑫汇鹏公司,为赛百诺公司向鑫汇鹏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501号)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同济奔达公司与鑫汇鹏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将上述股权质押给鑫汇鹏公司,在赛百诺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该股权质押事宜,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同时在网上公开信息。2015年5月24日,同济奔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赛百诺公司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为:借字第201501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同济奔达公司向赛百诺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对借款人赛百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2015年5月24日,赛百诺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董事万宜青、徐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万宜青、徐卫分别向鑫汇鹏公司出具编号为保201501-2号和编号为保201502-1号的《担保保证书》,内容主要为万宜青和徐卫为债务人赛百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华杰集团向鑫汇鹏公司出具《担保保证书》,为借款人赛百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董事万宜青在该担保保证书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借贷纠纷案件,赛百诺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市,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依法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和担保法律关系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鑫汇鹏公司与赛百诺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鑫汇鹏公司与同济奔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同济奔达公司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万宜青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徐卫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华杰集团出具的《担保保证书》均反映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鑫汇鹏公司已向赛百诺公司转账人民币1.5亿元,现鑫汇鹏公司诉求赛百诺公司偿还其部分借款本金人民币81396992元及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股权质押协议》和《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和履行情况,鑫汇鹏公司诉求其对同济奔达公司质押所持有的赛百诺公司的32.03%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同济奔达公司、万宜青、徐卫和华杰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1396992元并从2015年6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质押的其持有的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的32.03%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万宜青、徐卫及华杰集团有限公司(EVERLEADERHOLDINGSLIMITED)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552.6元,由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万宜青、徐卫和华杰集团有限公司(EVERLEADERHOLDINGSLIMITED)共同负担。由于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多收取的诉讼费人民币362497.4元,退还给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万宜青、徐卫和华杰集团有限公司(EVERLEADERHOLDINGSLIMITED)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华杰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1.鑫汇鹏公司、鸿博恒泰公司、鸿盛恒泰公司、深圳市鸿博恒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均为网站查询信息打印件,资料内容显示鑫汇鹏公司、鸿博恒泰公司、鸿盛恒泰公司、深圳市鸿博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存在部分股东相同的情况,但上述四家公司均为在我国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华杰集团拟通过商事登记资料主张上述四家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201501001号《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赛百诺公司、鸿盛恒泰公司、万宜青、同济奔达公司、徐卫,鑫汇鹏公司并非协议书签订方。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书第3条投资合作方式第3.2款约定“甲方(赛百诺公司)同意在乙方(鸿盛恒泰公司)指定的银行开立一个以甲方为户名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乙方,专用于项目开发建设使用,该账户开通网上银行,密码、密钥由甲乙双方控制和使用”,条款本身并不涉及鑫汇鹏公司。华杰集团主张鑫汇鹏公司汇入赛百诺公司账户的涉案款项系履行上述条款约定,但无证据证明鑫汇鹏公司汇款行为与上述条款之间的联系,故对华杰集团关于涉案借款是在履行《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第3条第3.2款约定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3.《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借记/贷记通知》、《账户对账单》显示赛百诺公司名下的7925015520000159379××××××××××93账户在收到鑫汇鹏公司汇入的涉案五笔款项后,将收到的款项全部汇出。在鑫汇鹏公司确认《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借记/贷记通知》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账户的款项汇入汇出事实予以确认。4.《借记/贷记通知(贷记)》、《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鸿博恒泰公司向赛百诺公司共转款81396992万元,但转款主体及过程均不涉及鑫汇鹏公司。5.万宜青的护照复印件、光盘显示万宜青于2015年11月16日到达美国。万宜青本人在一审期间是否持续居住在我国境外,并不必然导致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应当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二)关于鑫汇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EMS邮寄单、妥投证明等,均为原件,且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显示的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2.鑫汇鹏公司提交的华杰集团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股本总数为港币10000元、唯一董事为万宜青,上述信息与华杰集团提交资料显示的股本数额、唯一董事信息相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赛百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万宜青被挂网的信息、徐卫及万宜青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等资料,与本案借款无关,对鑫汇鹏公司拟通过上述资料证明赛百诺公司恶意拖欠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另查明,鑫汇鹏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称“经本单位调查确认,被告徐卫与被告万宜青是夫妻,且被告徐卫、万宜青为另外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五被告的送达地址均为如下地址:送达地址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中一路19号赛百诺基因治疗园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收件人:徐卫,联系电话:138××××××7906。收件人:万宜青,联系电话:137××××××7206。送达地址二:深圳市南山区侨城东碧海云天7栋12D,收件人:徐卫,联系电话:138××××790××6。收件人:万宜青,联系电话:137××××××07206。”一审法院按照上述送达地址一向万宜青及华杰集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由秦勇兵(身份证号××××××××××××,与收件人关系为同事)于2015年10月29日代收。一审法院按照相同地址向万宜青及华杰集团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刘炎××新(身份证号××××××××××××,与收件人关系为法务负责人)于2015年11月4日签收。二审法庭调查时,华杰集团代理人确认万宜青与徐卫为夫妻关系。同济奔达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刘炎××新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委托人处有万宜青签字,并加盖同济奔达公司印章。华杰集团二审称该授权委托书并非万宜青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同济奔达公司并未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杰集团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赛百诺公司7925015520000159379××××××××××93账户开户、购买和移交支票的现场录像,以及该账户于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5月27日,分五笔转账给鸿博恒泰公司的转账方式、转账支票。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鑫汇鹏公司的义务是将借款转账到赛百诺公司7925015520000159379××××××××××93账户,该账户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理,与鑫汇鹏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并无直接联系,故对华杰集团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借款合同纠纷。鑫汇鹏公司与赛百诺公司均为我国内地注册登记的公司,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查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华杰集团为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其出具的《担保保证书》第九条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借款及担保纠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鑫汇鹏公司是否向赛百诺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1.5亿元。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鸿博恒泰公司、鸿盛恒泰公司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贷双方,也无证据证明鑫汇鹏公司委托上述两公司代其出借或收取款项,故华杰集团上诉主张追加鸿博恒泰公司、鸿盛恒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鑫汇鹏公司出具的《当事人送达确认书》向同济奔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虽然送达地址并非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签收人也并非同济奔达公司的员工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诉讼文书被签收后,同济奔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赛百诺公司法务刘炎新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由此可见,同济奔达公司可以通过上述送达方式知晓本案情况。鉴于万宜青既为同济奔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华杰集团的唯一董事,且与原审被告赛百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卫存在夫妻关系,故万宜青应当知悉相关送达事项,华杰集团一审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汇鹏公司是否向赛百诺公司出借人民币1.5亿元。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鑫汇鹏公司通过向赛百诺公司7925015520000159379××××××××××93账户转账1.5亿元的方式出借款项。《银行进账单》及《借款借据》显示,鑫汇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赛百诺公司予以确认。至于赛百诺公司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理,与鑫汇鹏公司无关,也不属于涉案借款纠纷应当审查的范围。华杰集团主张赛百诺公司将全部借款转汇给鸿博恒泰公司,因鸿博恒泰公司与鑫汇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同,故鑫汇鹏公司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零,但华杰集团既无证据证明鸿博恒泰公司是受鑫汇鹏公司的委托收取款项,也无证据证明赛百诺公司转账给鸿博恒泰公司的目的是偿还鑫汇鹏公司的借款,故一审法院确认鑫汇鹏公司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1.5亿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华杰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552.6元,由华杰集团有限公司(EVERLEADERHOLDINGSLIMITED)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向磊
审 判 员 刘涵平
代理
审判员 焦小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之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