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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639号

原告李伟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伟,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黑河市交通运输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639号

原告:李伟,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黑龙江省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丰财,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礼,该局公路管理处副处长、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常务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瑞公司)、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被告江苏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礼、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设立的黑河市黑嫩公路建设指挥部,将省道黑、嫩公路A15标段发包给被告江苏中瑞公司。江苏中瑞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江苏中瑞公司提供砂石料,至今拖欠砂石料款2,754,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江苏中瑞公司总以指挥部工程款拨下来就付为由拖欠至今。现指挥部同意拨款,但江苏中瑞公司却迟迟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中瑞公司给付砂石款2,754,500.00元;2、被告江苏中瑞公司给付利息744,403.62元(2012年4月27日-2016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江苏中瑞公司给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额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江苏中瑞公司嫩黑公路A15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欠据2份,证明江苏中瑞公司拖欠原告砂石款的事实存在,合计金额2,754,500.00元。被告江苏中瑞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票据加盖的印章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嫩黑公路A15段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并非江苏中瑞公司的单位公章或合同章,因此对原告的证明事项有如下异议:1、两份欠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江苏中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份票据不能构成合同的效力;2、两份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款的数量,也无法证明是否真实交付足量的砂石;3、两份票据一份为标注欠据,一份为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结算票据体现的是指挥部,嫩黑公路向迟起文支付了砂石款项,该票据是一份收据,仅能证明迟起文的收款行为,虽然标注了交款事项中有欠李伟材料款的字样,但不能证明结算票据中的500,000.00元与欠据中2,754,500.00元所体现的砂石款是否重合,4、两份票据出具的时间均在2012年,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无论是否真实存在,均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质证,两份票据与黑河市交通运输局无关。证据二、江苏中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江苏中瑞公司与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江苏中瑞公司实际施工了嫩黑公路A15标段。被告江苏中瑞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该协议不够证明项目现场实际施工为被告,该项目现场实际施工人系案外人,已由生效判决文书确认查明,原告即便与现场实际施工人发生买卖关系,也与江苏中瑞公司无关。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江苏中瑞公司给张雪鹏和迟起文任命文件复印件2份,证明此工程确实是江苏中瑞公司具体施工,出具欠据的两个工程代表张雪鹏、迟起文均代表江苏中瑞公司。被告江苏中瑞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系复印件,对证明事项也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对自己不利的应当视为对事实的自认,两份文件所加盖的公章并不一致,并且没有原件予以质证,被告认为文件并不真实,并且依据文件中出具的时间结点,迟起文的任命函2012年4月30日出具,而原告主张由迟起文出具的体现为收据的结算票据为2012年3月20日出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从证据上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实际是施工人之间利用私刻的被告公章虚构债务。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指挥部可以了解到中标公司的人员情况,能够确定这两个人是江苏中瑞公司的项目经理。证据四、结算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此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向江苏中瑞公司经理迟起文对账催要此款,2014年9月份原告还给迟起文出人工。被告江苏中瑞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是收据证明,票据明确写明是收据,证明的是收款事项,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2、票据中显示的事项系防护工程人工费与本案的砂石款材料费无关,并不能够证明对本案砂石款的权利一直主张,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3、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据原告出具的砂石款票据2012年4月27日也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综上,被告认为该收据(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不能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也不能够证明原告一直主张砂石款。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票据与黑河市交通运输局没有关系,原告确实没有向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主张过权利。

被告江苏中瑞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所主张债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为该债务并非真实存在。砂石款2,754,500.00元,利息744,403.62元,所对应的砂石数量巨大,不可能一次性完成交付,除原告提供的欠据外,并无其他提供砂石材料供工程使用的证据。

三、原告不能证明是否真实交付了相应数量的砂石材料,不能证明砂石材料是否用于该项目的工程施工,不能证明是否已经存在给付结算的情形。综上,江苏中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江苏中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公司区域承包经营合同》1份、《工程项目协作联盟合同书》1份,证明1、本案诉争的A15标段由江苏中瑞中标后转包给了吉林省龙熙公司,该工程龙熙公司又转包给了建安公司,建安公司是实际负责施工的施工单位,建安公司又委派迟起文作为实际施工人;2、根据龙熙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的约定,施工单位无权以龙熙公司或者江苏中瑞的公司对外出具借据,所以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据对于江苏中瑞没有法律效力,是虚假的;3、江苏中瑞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质证,原告从来没见过这两份合同,也没人提起过这个工程有中间转包的事情,原告只是与江苏中瑞任命的两位项目经理进行工程结算,并且向江苏中瑞中标标段提供砂石料,原告依然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中瑞之间形成的债务关系;就算存在两个合同的情况下,属于工程连环转包,也是江苏中瑞中标后的内部形式,对抗不了第三人。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为这两份合同违背了建筑法,也违背最高院关于建筑工程的司法解释,建筑工程严禁非法的转包和分包,所以这两份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起诉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主体不适格。1、原告没有与交通局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砂石路的相对方是江苏中瑞公司。江苏中瑞公司出具的欠据可以证明双方的供货关系。所欠砂石款的债务人也是江苏中瑞公司。指挥部没有与原告有任何接触,更没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砂石料的合同,也没发生过给付货款的事实,总之,不是合同或债权债务的相对人。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在欠工程款范围内向交通局主张权利。

二、交通局实际不欠江苏中瑞公司工程款。江苏中瑞公司中标的A15段标工程款累计43,031,161.67元,应付工程款余额2,440,109.33元(此工程款为排水防护工程款)而中瑞公司剩余工程造价3,797,444.00元。

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黑河交通运输局的起诉。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说明1份,证明江苏中瑞公司在A15标段有3,797,444.00元。江苏中瑞公司系A15标段的中标人和施工人,交工时间2012年11月份,工程实际造价45,471,271.00元。已付工程款43,031,161.67元。账面余额2,440,109.33元。

二、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应付工程款明细分类账账页10页,证明工程款截止2016年1月4日,江苏中瑞余额是2,440,109.33元。大部分工程款已经在2014年以前付清了。

三、A15标段边沟防护工程剩余工程量说明1份,证明还有沟防护工程、种草等没有完工。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这是实际施工人计算的问题。被告江苏中瑞公司质证,因本案为买卖合同案件,两个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并非本案原告的诉请,黑河市交通运输局所出具的三组证据均为其自行出具,双方并没有完成结算,因此江苏中瑞对于项目过程中已付及应付工程款应当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而不能以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单方出具为准。

经审理查明,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系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设立的临时机构。2009年10月26日,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与江苏中瑞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为实施省道嫩江至黑河公路建设项目,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已接受江苏中瑞公司对该项目A15标段施工的投标,承包人项目经理张雪鹏。江苏中瑞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组建了江苏中瑞公司嫩黑公路A15标段项目经理部,并先后任命张雪鹏、迟起文为该项目经理,任命文件以函的方式发送至黑河市嫩黑公路建设指挥部备案。江苏中瑞公司对黑河市嫩黑公路A15标段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出售给江苏中瑞公司砂石料(包括材料和运输)。2012年3月20日,江苏中瑞公司项目部经理迟起文为原告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1份,内容:“500,000.00元,砂石料款(欠李伟材料款),A15标,江苏中瑞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迟起文名章”。2012年4月27日,江苏中瑞公司项目部经理张雪鹏又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路面砂砾款2,404,500.00元,江苏中瑞公司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欠据左侧还写有:“7月8日开出150,000.00元砂砾单据”。2012年7月8日,江苏中瑞公司项目部给付原告砂砾款15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苏中瑞公司申请法院追加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迟起文为本案被告。江苏中瑞公司陈述,本案诉争的A15标段由江苏中瑞公司中标后转包给了吉林省龙熙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龙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安公司是实际负责施工的施工单位,建安公司又委派迟起文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李伟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理由是原告只知道江苏中瑞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不知道工程转包的事情,张雪鹏和迟起文均系项目部经理代表江苏中瑞公司,原告认为与江苏中瑞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亦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其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合同相对人是江苏中瑞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也是拨付给江苏中瑞公司。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合同协议书》、江苏中瑞公司任命文件为证证实,并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江苏中瑞公司对嫩黑公路A15标段施工期间,原告陆续出售给江苏中瑞公司砂石料,江苏中瑞公司任命的嫩黑公路A15标段项目部经理张雪鹏和迟起文代表江苏中瑞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及结算票据,并加盖了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张雪鹏和迟起文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江苏中瑞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江苏中瑞公司出具的欠据及结算票据中载明了欠款金额,江苏中瑞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全额给付砂石款。被告黑河市交通运输局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欠据及结算票据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的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买卖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江苏中瑞公司申请追加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迟起文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未起诉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迟起文,也不同意追加为被告,且二者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法院追加二者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追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江苏中瑞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黑河市交通运输局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伟砂石款2,754,500.00元;

二、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伟利息57,913.36元(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14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合计2,812,4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1.00元,由原告负担5,492.00元,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299.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家双

审 判 员  唐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