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2013年12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9时50分许至20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在金华市区东莱路的“哥弟海鲜”吃晚饭,期间潘某甲喝了酒。吃完晚饭后,被告人潘某甲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哥弟海鲜”出发开往金华市区东阳街香格里花园住处。当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驾车自北往南行驶至金华市区东莱路与东阳街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因多次口腔测试均未测出结果,民警将被告人潘某甲带至医院提取血液,之后对潘某甲进行口腔呼气测试。经检测,被告人潘某甲口腔内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饮酒违法记录查询,人口信息,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